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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柯盛益

  • 被告
    王文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文志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74,8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1 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74,830 元(皆為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年1月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 至13頁、第24至76頁、本院卷第12-1至1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合巨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約25,964元,據其提出105年11月至106年1 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91,57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0,524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3、104年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5,964元,尚低於薪資明細單所示平均薪資30,524元,應以30,52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王○茜(91年生),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03、104年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堪認王○茜確實需聲請人與配偶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5,000 元,與本院核算數額相近,尚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含房屋租金在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租金部分則分擔4,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查每月租金4,000 元以一般單人租屋行情而言,並非過高支出,惟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 36% )=9,789】為度,則以上開標準列計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78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5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00 元、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12,524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74,83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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