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淑貞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淑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淑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703,5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為16,703,5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2 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 頁、第8至10頁、第26至27頁、第35至38】,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鴻德麵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3,000元,而依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之薪資總額為145,949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為24,325元,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33,762 元(含55,822元元及美金52,598元,新台幣暫以美金匯率30元計價則為1,577,940元)、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51,572 元,103至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2,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康健(保)字第10600006720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 頁、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48頁、第53至5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3至105年間無任何所得紀錄,並提出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薪資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4,325元,作為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蔡添灯、母黃彩雲,105 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僅母親名下有一95年出廠無殘值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6 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49至50頁),堪認聲請人父母尚有受聲請人及其他手足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其他2 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6,526 元(計算式:9,789×2÷3=6,526)為度,聲請 人就此主張5,000 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居住於舅舅房屋,未有租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以9,789 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聲請人 主張逾此數額部分,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4,3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9,536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703,59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685,334 元後,債務餘額為15,018,25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