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雅玫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22,59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9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因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遂於96年6 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6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022,592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97 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6月毀諾,復於106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06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第13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 至13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時,切結每月收入為1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此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毀諾時以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10,708元後僅餘7,292元,已無法負擔每月13,897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弘德小吃店,以時計薪,自陳每月薪資6,000元,而依薪資袋所示其106年5月至8月之薪資總額為25,26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6,315元,名下尚有7筆共有土地現值870,780元及保德信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684元、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4,270元,104、105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職業工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收入切結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保字第863 號函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至7頁、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105年度未有所得,是其自陳每月所得6,000 元,尚非不可採信,以每月6,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無租金支出,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故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聲請人就此 主張每月支出11,390元,顯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6,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752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名下共有土地現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968,734元之負債總額2,053,85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