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國華 代 理 人 黃耀平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335,6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 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債務達15,335,641元,此部分債務中之12,352,332元雖經土地銀行列為有擔保債務,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有擔保債務係指聲請人以自己所有財產為擔保之債務,故上開經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債務,於本件應列為無擔保債務,而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第6至11頁、第18至2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香港商瑞師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約31,723元,而依薪資明細單所示其106年1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31,477元,名下尚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433元,中國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分別為115,408元、72,269元,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63,49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3,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薪資明細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8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0707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遠壽字第1070000904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75至9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1,723元,尚高於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收入31,477元,故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1,72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胞姊。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等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4頁),則2 名子女皆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就胞姊部分,聲請人經本院發函補正資料,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證套,則聲請人主張需扶養胞姊,難認可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752 元(計算式:9,752×2÷2=9,75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 之部分則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每月支出國有地之租金1,182 元,有國有地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故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 2】,加計租金1,182元後為10,934元,逾此數額部分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72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1,723 元及扶養費9,752元後僅餘11,0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335,641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及財產現值共187,677 元後,債務餘額為15,147,96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