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柯盛益
- 被告林瑞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彬 代 理 人 凌進源 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 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838,487 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7月26日雄院和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3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向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該筆債務為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爰於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具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3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准自民國103年6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結果,業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在卷。惟經臺灣土地銀行就該認可之更生方案聲明異議後,業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44民事裁廢棄原認可之更生方案,復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㈠字第11號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認可,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經高雄地院以105年 度清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准自105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42,803 元金額之分配,再於106年9月28日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任職於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每月約為2 萬餘元,並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之前是因腰椎退化病變,進行手術後發生腰椎術後傷口感染、細菌性心內膜炎等併發症狀,自105年1月份被公司資遣後就沒有辦法工作,現在仍在治療中,現在每個月要回去回診,而且因為側彎,腰椎可能要換四節,即使開刀治療後,也可能無法工作,所以從105年1月後就沒有工作收入等語在卷(見本院106 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所載)。本院參酌聲請人係依工作薪資作為收入來源者,其於103年、104年、105 年申報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10,222元、282,783元、20,83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即應暫以其於104 年之薪資收入約為每月23,565元(282,783 ÷12=23,565),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於103 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時,陳稱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4,000 元,惟聲請人每月已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月6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330032700 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2頁至第66頁所示),故不另計房屋費用。是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惟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為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 元為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另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時陳稱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惟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現在沒有能力扶養母親,靠妹妹扶養母親(見本院106 年12月19日調筆錄所載),是自不予列入母親扶養費用。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現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 名,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 名未成年子女林○閎、林○丞、林○富(分別為86年、87年、88年生),現均在大學就學中,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而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李淑鈴(98年5 月19日離婚)不能扶養子女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李淑鈴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惟於計算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即應以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以9,444元為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9, 444】。又聲請人自103年6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均獲未成年子女每人每人高中就學補助5,900 元,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止,均獲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高中就學補助6,115 元,有卷附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為計算簡化緣故,仍以每人每月獲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為計算基準。再請人雖曾於102年至103年8月間獲兒少補助每月2,600元,但自104年9 月起即未再獲此部分之補助,故此兒少補助款不予列入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即以每月5,316元為基準【計算式:(9,444-5900)×3 ÷2=5,316】。 故暫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5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316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8,805元【計算式:23,565-9,444-5,316=8,805】。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係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准自105 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應約略計算自103 年6月8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之二年期間,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任職於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每月約為2 萬餘元,並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之前是因腰椎退化病變,進行手術後發生腰椎術後傷口感染、細菌性心內膜炎等併發症狀,自105年1月份被公司資遣後就沒有辦法工作,現在仍在治療中,現在每個月要回去回診,而且因為側彎,腰椎可能要換四節,即使開刀治療後,也可能無法工作,所以從105年1月後就沒有工作收入等語在卷(見本院106 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所載)。本院參酌聲請人係依工作薪資作為收入來源,其於103 年、104年、105年申報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10,222元、282,783元、20,838元(20,838元應係聲請人於105年1月之薪資收入,自105年2月至105年5月31日止,聲請人已因被資遣而無工作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3 年、104年、105年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於103 年、104年、105年之每年申報薪資所得並非一致,則於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之總收入部分,自應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3年、104年、105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410,222元、282,783元、20,838元,即103年、104年、105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4,185元(計算式:410,222÷12 =34,18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計算方式均相同)、23,565元、20,838元為計算基礎。再聲請人於105年2月起雖遭原任職公司資遣,但聲請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 年8月27日止共6個月失業期間,已獲失業補助每月22,08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2月12日保普就字第10660218380號函文在卷可稽。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609,156元【計算式:㈠103年6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7個月收入為239,295元(計算式:34,185元×7=239,295元)】。㈡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計12個月收入為282,783元(即應以聲請人104年申報之薪資總額為282,783元為計算基)。㈢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計1個月收入20,838元及勞保失業補助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計3個月收入66,024元〈每月22,080×3=66,240〉,合計共87,078元【計算式:105年1月1日 起至105年1月31日止31日之薪資收入20,838元+105年3月1 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計3個月失業補助66,240 元,合計共87,078元〈20,838+66,240=87,078〉】。㈠+㈡+㈢=609,156元】。再於聲請人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9,444元及3名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5,316 元後,即尚有餘額254,916元【計算式:609,156元-(每月生活費9,444元+每月扶養費5,316元)×12×2=254,916元】。 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142,803 元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亦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6 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112,113元,詳附錄二),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112,113元【計算式:254,916元-142,803元=112,113元】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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