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鍾欣樺
- 代理人
- 王志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欣樺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584,700元(見本院105年10月7日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才字第117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105年4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4月25日以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當場表示聲請清算程序在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自105 年7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16,973 元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6 年5月1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任職於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專員,每月薪資為51,929元,依所提薪資明細,其105年1月至4月之薪資共218,05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54,513元,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7,812元之財產,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55,631元、675,076元,104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56,25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86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消債清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6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參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即應暫以聲請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平均每月所得56,25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用各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鍾立指為42年生,患有癌症,名下僅各為84年、78年出廠之2 輛汽車,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112元、1,135元;母邱色真為45年生,名下有87年、80年、83年、79年出廠之4 輛汽車,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468元、68,440元,核104 年平均每月所得為5,70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附卷可證,而其父母名下汽車皆無殘值,堪認父鍾立指應有受聲請人及其他3 名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母邱色真則於收入5,703 元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亦有受聲請人及其他3 名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標準,惟因父母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故於計算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計算基準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296元【計算式:(9,444-5,703+9,444)÷4 =3,296】,而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支出10,000元,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父親同住,每半年應繳納基地補償金34,297元予高雄市政府,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供參,惟每半年34,297元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每月5,716 元之租金,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含居住費用在內,自應以12,485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方屬合理。故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6,2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父、母扶養費每月3,296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40,475 元。而本件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116,973 元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前經高雄地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當場表示聲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應約略計算自103年4月25起至105 年4月25日止之二年期間,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 年4月30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任職於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專員,平均每月收入為56,256元,另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12,485元,及每月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為3,296 元等情,已如前所述。然參以聲請人係以薪資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於103 年、104年、105年之每年申報薪資所得並非一致,則於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之總收入部分,自應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3 年、104年、105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555,631元、675,076元、782,960元,即103年、104年、105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6,303元(計算式:555,631 ÷12=46,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計算方式均相同)、56,256、65,247元為計算基礎。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1,306,488元【計算式:㈠103 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8個月收入為370,424元(計算式:46,303元×8=370,424元)】。㈡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675,076元(即應以聲請人104年申報之薪資總額為675,076元為計算基)。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計4個月收入為260,988元(計算式:65,247元×7=260,988 元)】。㈠+㈡+㈢=1,306,488元】。再於聲請人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2,4854元及父、母之每月扶養費3,296元後,即尚有餘額927,744元【計算式:1,306,488 元-(每月生活費12,485元+每月扶養費3,296元)×12×2=927,744 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116,973 元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亦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7 年1月9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810,771 元,詳附錄二),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810,
771元【計算式:927,744元-116,973元=810,771元】時,
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