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蓋維芬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蓋維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306,976元(見本院106年1月4日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52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105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105年6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乃於105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惟因高雄地院誤分案為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聲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發現其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總額已超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上,爰經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4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改分為聲請清算程序,並據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因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及普通債權人亦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6 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地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目前現任職於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8,950元,而據其105年1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181,52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254元,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則分別為332,765元、346,885元,104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28,90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600 元,另名下尚有5筆共有土地(業經本院司法務官於清算程中,分別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結果為拍賣無實益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民事定書理由所載),現值共994,572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6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清況下,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即應暫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0,2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租金7,000 元,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53頁第61頁所示),然房租支出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房租支出比例即24.36% 為限,故聲請人之房租支出應以3,042元為度(計算式:12,485×24.36%= 3, 042),是聲請人主張每月7,000 元之房租,以一般單人租屋行情而言,尚屬過高,本院認即應以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 元列計為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可採。故即應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2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17,769元。而本件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28日具狀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進行清算(高雄地院誤分案為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1 號聲請更生程序,嗣於105年9月23日已依職權改分為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聲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應約略計算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之二年期間,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3 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任職於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105 年1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181,52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254元, 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應以12,485元為限等情,已如前所述。然參以聲請人係以薪資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於103年、104年、105年之每年申報薪資所得並非一致,則於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部分,自應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3年、104年、105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332,765元、346,885元、342,871 元,即103年、104年、105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7,730 元(計算式:332,765 ÷12=27,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計算 方式均相同)、28,907、28,573元為計算基礎。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685,546元【計算式:㈠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5個月收入為138,650元(計算式:27,730元×5=138,650元)】。㈡自104 年1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346,885元(即應以聲請人104年申報之薪資總額為346,885 元為計算基準)。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計7個月收入為200,011元(計算式:28,573元×7=200,011元)】。㈠+㈡+㈢=685,54 6元】。再於聲請人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收入總額扣除其必要之生活費支出額(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2,485元)後,即尚有餘額385,906元【計算式:685,546元-每月生活費12,485元×12×2=385,906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已有銀行扣薪三分之一(未據陳報扣薪金額為若干)等情(見本院107年1月16日調查筆錄所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是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參照),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此有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理由,亦同此見解)。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遭債權人銀行扣薪三分之一之金額,仍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之計算範圍而不應予以扣除,亦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從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應堪認定。是聲請人前開陳述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已有銀行扣薪三分之一部分,本院依法即不得從聲請人可處分所得總額內扣除,亦無從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亦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到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7年1月16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385,90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385,906元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