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李文鈺 被上訴人 吳玥瑩 被上訴人 有聲有色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有聲有色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有聲有色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2 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有聲有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為該公司拍攝烏 魚節活動之攝影師即訴外人王嗣龍返回住處,而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27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前方停等紅燈而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修繕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07,380元 ,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租車費6萬元,合計共267, 380元。有聲有色公司為甲○○之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連帶負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3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雖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然甲○○係私下同意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途中發生碰撞,並非執行有聲有色公司之職務,有聲有色公司自無須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大寮廠修理而支出修復費用5萬元, 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於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部分,非甲○○撞及造成,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其次,中華賓士公司業已提供免費代步車供上訴人使用,至於因修復引擎墊片而支出之租車費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租車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不久,其前車頭部分因另次交通事故而受損,以其受損部分觀之,當有造成引擎墊片受損之可能,再佐以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廠員工林文雄之證詞,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漏水之主要原因在於該車輛使用年限已久所致,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之修復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後保險桿修復費用共5萬元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工資12,869元後之零件部分為37,131元,再依行政院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零件之折舊,零件部分之殘價為6,189元, 因此肯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9,058元範圍內【計算式:工資12,869+零件6,189=19,058元】,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之租車費用部分,則因系爭車輛在中華賓士公司修復期間,上訴人仍有代步車可供使用,自難認其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生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甲○○搭載王嗣龍返回住處,其駕車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係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被上訴人甲○○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上訴人受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聲有色公司既為其雇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漏水部分,依賓士廠技師組長林文雄在原審證述,除非氣缸高溫、缺油、缺水,否則氣缸漏水現象為不可能,而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還未屬過舊年限,不會產生氣缸漏水,同時系爭車輛並無溫度過高或缺水、缺油現象,有相片可稽,故因瞬間撞擊,傷到引擎汽缸是為可能最大因素。系爭車輛為價值200多萬元之進口賓士車,領牌日期為2007年,車 禍發生日期為2016年,而系爭車輛係於等待紅燈靜止之狀況下,遭被上訴人甲○○由後高速推撞,本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責任,原審判決卻以系爭車輛使用壽命為5年,殘值計算 歸零,然後保險桿為特殊PE塑化或同級材料,產品使用年限除非受到外力破壞,否則100年間不會損壞,故原審判決顯 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補陳:不爭執及同意給付後保險桿之修理費用19, 058元部分。但上訴人主張前車頭之汽缸維修費用、租車費 用為無理由,蓋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此由現場車損照片及現場處理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關於車輛損壞部分情形之記載可證,系爭車輛之前車頭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上訴人曾經將車子送給中華賓士汽車修復後保險桿,費用合計5萬元,並檢驗其車輛引擎抖動原因為 汽缸頭墊片漏水至引擎內部,依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廠員工林文雄於原審之證述,系爭車輛檢查當時之車輛溫度屬正常,並判斷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漏水之主要原因在於該車輛使用年限已久所致,而與系爭事故無關。再參以系爭車輛曾經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致其前保險桿、左大 燈及前水箱罩受損,而於同年12月5日前往聯成企業社修復 ,有卷附聯成企業社聲明書、估價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車禍理賠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檢附之該次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資為證。該車於12月5日 至12月12日在聯成企業社修復,12月12日回家途中,又發生系爭車禍,然依其修復之內容是前水箱罩受損,故並不排除第一次發生車禍時撞到水箱,才會有前水箱罩受損之情形,而造成如證人林文雄所證述「如果撞到水箱,造成引擎過熱就會有我所說的引擎溫度過高會造成汽缸床墊變形而造成無法密合,所以有漏水進去的現象」。再者,撞擊後保險桿並不會造成前方車頭引擎部位塑膠材質之汽缸墊片受損,尤其墊片為類塑膠材質,受力不會破裂。事發當天亦未見上訴人反映系爭車輛有抖動之情形,此亦有員警謝念恆及王嗣龍之證詞可證。綜上,上訴人主張之前車頭之汽缸維修費用、租車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04年12月12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該路27號前時,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甲○○受僱於有聲有色公司。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保險桿受損,維修工資部分未稅 12,256元、材料部分未稅35,363元、稅金2,381元,合計為5萬元。 ㈣若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費用為有理由,其損害數額為6萬元。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及租車費用248,322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而從後方撞擊正於路口停等紅燈之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被上訴人甲○○在拍攝烏魚節活動結束後將攝影師載返回住處之時,客觀上係屬執行職務,且被上訴人有聲有色公司為甲○○之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有關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原審卷可佐(見岡簡卷一第49至58頁),自堪信實。又因系爭事故,上訴人主張受有引擎墊片修復費157,380元、後保險桿修復費50,000元 、代步之租車費60,000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除原審所認定後保險桿之修理費19,058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是本件兩造爭點乃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引擎墊片修復費、後保桿修復費、代步之租車費之損害,是否有理?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供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上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損壞,而受有157,380元損害一事 ,固提出賓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岡簡卷一第206頁 ),惟此僅為估價單,並據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一直要上訴人拿出支付修車費之發票或收據,惟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仍未拿出,並稱:「…如果要發票的話,我可以再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上訴人是否已生損害而修復完畢,已非無疑;又系爭車輛遭碰撞後,撞擊位置為後保險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可佐(見岡簡卷一第49至58頁)。再佐以證人即警員謝念恆於原審結證稱:「(問:當天車損如何?)我目視只有後保險桿有破裂。(問:當時原告有說他車子引擎有受損?)沒有聽說,只有後保險桿有裂開,沒有凹的很嚴重,是後來後續說有引擎損壞的情形。(問:原告在派出所有說他的引擎有受損壞?)他有說他開車的時候儀表有亮起來,沒有確定是什麼東西壞掉,也沒有說引擎會抖動。(問:當時我是不是有告訴你引擎震動?)有。(問:後來我打開引擎蓋,開車門看到引擎故障燈亮了,我當著你的面有照相?)沒有打開引擎蓋,開車們在儀表鈑下方有一燈亮了,這個可以確定,但我不知道是不引擎壞掉,是有照相。」;及證人王嗣龍之證述:「(問:當日發生車禍時有無看到?)有,我坐在副駕駛座,發生車禍前被告甲○○有踩煞車,但煞不住,速度沒有很快,撞到沒有很大聲,原告的車如照片所示的有裂痕,被告的車沒有怎麼受損。(問:當日原告有無說他的車引擎燈在亮的問題?)在現場沒有聽到。我跟他們到警察局印象中也沒有聽到。」(見岡簡卷一第113至 114頁、第140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以觀,系爭車輛車前頭引擎部分並未受直接撞擊,上訴人雖有提及引擎抖動、儀錶板燈亮起之狀況,尚無法由事發當下由車輛受損外觀明顯辨識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引擎墊片漏水之損害乙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非無疑。 ㈢再參以系爭車輛甫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致其前保險 桿、左大燈及前水箱罩受損,於同年12月5日有前往聯成企 業社修復,此有聯成企業社聲明書、估價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車禍理賠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檢附之該次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岡簡卷一第144、145、168至178、196至20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104年12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前不久,其前車頭部分有因另 次交通事故受撞擊而受損,以該次受損之部位觀之,其造成引擎墊片受損之可能性更大。況依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廠員工林文雄於原審亦結證稱:「(問:原告車子去你們大寮廠修理過嗎?)104年12月15日有去修理, 我幫他做引擎燈亮故障部分,車身部分我不清楚,是另外的修理人員去處理的。(問:引擎部分有在你們那邊修理嗎?)沒有,只做檢查。(問:引擎燈亮是什麼原因?)診斷電腦調出來的紀錄有紀錄到引擎第二缸有沒有點火的現象,進一步檢查發現有漏水進去的現象,所以造成他第二缸沒有辦法正常運轉,這原因造成引擎燈亮。(問:引擎墊片漏水你修理過幾次?)很多次。(問:大部分原因是撞擊造成還是車輛過舊或是其他原因造成?)有很多種原因,引擎溫度過高會造成汽缸床墊變形而造成無法密合,所以有漏水進去的現象,還有車齡比較老,水到裡面沒有加防鏽劑、防凍而造成汽缸床墊金屬部分氧化,也會造成漏水進去。(問:如果撞擊很大力造成汽缸床墊變形而漏水進去,有無可能?)一般來講不會撞到變形,而是如果撞到水箱造成引擎過熱就會有我所說的剛才那種現象。(問:這台車去你們廠內修理的時候水箱是否有被撞到的情況?)看起來沒有撞到水箱,是撞到後面。(問:依你的記憶該撞擊程度會不會影響到前面的引擎部分?)就我的經驗來看還沒有這種情形過。(問:本件你有無辦法判斷引擎墊片漏水的原因?)應該是老舊所造成,我們當時檢查溫度是正常的,並沒有我剛剛所講溫度升高而造成引擎過熱的現象,是因為第二汽缸沒有辦法點火,所以引擎燈才會亮並造成車子開的時候會有震動的現象。」(見岡簡卷二第33至34頁)。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主要係因漏水致引擎無法正常運轉、車輛抖動,故而引擎燈亮,然漏水之可能原因甚多,經證人林文雄之檢視,系爭車輛漏水原因應是車輛老舊所造成。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未屬過舊年限,不會產生氣缸漏水,同時系爭車輛並無溫度過高或缺水、缺油現象,是因瞬間撞擊,傷到引擎汽缸為可能最大因素云云,惟核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顯示之情形不符,尚難逕信。是系爭車輛引擎墊片漏水之主要原因在於該車輛使用年限已久所致,而與系爭事故無關,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元云云,雖提出賓豐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為據(見 岡簡卷一第70-1頁)。然上訴人自承其於中華賓士公司修復期間,該公司提供免費之代步車供其使用,證人林文雄亦證稱如果公司有提供代步車均係免費等語(見岡簡卷二第34頁背面),足認系爭車輛在中華賓士公司修復期間,上訴人仍有代步車可供使用,難認其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支付租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另上訴人再主張後保險桿為特殊PE塑化或同級材料,產品使用年限除非受到外力破壞,否則100年間不會損壞,不應折 舊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131號裁判意旨供參)。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當事人就物受損害而主張賠償 時,仍應計算其折舊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後保險桿修復費用共5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中華賓 士公司105年10月27日函(見岡簡卷一第78頁),工資部分 含稅應為12,869元(12,256×1.05=12,869,未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下同)、零件部分含稅則為37,131元(35,363× 1.05=37,131),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中零件37,131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 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上訴人就後保險桿之部分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岡簡卷一第127頁),距肇事日期104年12月12日,業已逾耐用年數,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6,189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131÷〈5+1〉= 6,189);折舊額為30,943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131 -6,189〉×1/ 5×〈5+0/12〉=30,942),即零件部分僅 得請求6,189元(計算式:37,131-30,942=6,189)。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9,058元(計算式:12,869+6,189=19,058)。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其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