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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蕭文玫
相對人
蕭巨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蕭巨民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蕭文玫(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於蕭巨民(民國二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七樓)對黃喬及昌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提之損害賠償事件,為蕭巨民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蕭巨民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黃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擦撞,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上傷害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且智能退化持續。而相對人因受上開傷害,已對黃喬及其雇主即昌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目前無訴訟能力,為免訴訟久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且智能退化持續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目前意識及認知能力,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心理鑑衡紀錄所載:「其他測驗:....個案整體語言功能退化,無法命名簡單生活物品」、「語言功能及記憶力退化較為明顯」(見106審訴370號卷第25-26頁),堪認相對人已無法辨識利害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堪以認定。又相對人於21年9 月16日生,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本院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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