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蔡春豐
- 聲請人
- 蔡林錦玉
- 相對人
- 美迦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春豐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四八五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林蔡錦玉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四八五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分別向聲請人蔡春豐與蔡林錦玉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378號房屋)與380 號(下稱380 號房屋)房屋,嗣相對人以租約期滿,蔡春豐不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蔡林錦玉不返還押租金12萬元為由,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0140號與第0001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蔡春豐與蔡林錦玉之財產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0503號與106年度司執字第30504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拒不修繕租賃物之損害,蔡春豐與蔡林錦玉委請工程行估價,378 號房屋之修繕費用為66萬元、380 號房屋之修繕費用為57萬元,自押租金扣抵後,相對人已無押租金可請求。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暫分案號為106年度審訴字第485號)。為恐訴訟終結時,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3050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0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亦有明定。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再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7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訴訟案卷核閱無訛,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06年度司執字第30503號為15萬元,106年度司執字第30504號為12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3 萬元,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 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定本件擔保金額時,宜斟酌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定,其利息損害以前開執行債權額15萬元與12萬元,依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本院爰酌定聲請人蔡春豐應供擔保金額為3萬元(150,000 ×5﹪×4=30,000),聲請人蔡林錦玉應供擔保金額為2萬4千元(120,000×5﹪×4=24,000),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