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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石世雄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4號),惟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於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已有重複扣押執行且影響伊之生活,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12月17日雄院高98司執齊字第32141號債權憑(上載執行名義為該院97年度票字第98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450號受理後,就其中執行標的之系爭存款,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6年5月11日橋院秋106司執助英字第751號扣押命令,扣得系爭存款後,並核發106年6月20日橋院秋106司執助英字第751號支付轉給命令,命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將系爭存款支付高雄地院,且經該銀行以106年6月23日左營營字第10650006421號函將上開系爭存款以同額支票檢送高雄地院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乃受囑託執行事件,就受囑託執行之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者,其執行程序於支付至執行法院時即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可以停止,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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