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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健添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芳連
相對人
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經 理 人 朱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朱樹(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為相對人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年前與相對人有商業往來,遂應相對人要求,提供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向相對人購買原料之擔保。因聲請人近年來與相對人已無商業往來,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自得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相對人限期未改選董監事,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起當然解任,致聲請人無法對其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損及聲請人之權益,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股份有限公司因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業務有停頓之虞,利害關係人可本於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提供名下之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並未如期改選而於102年11月17日起當然解任,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可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朱樹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是自86年8月15日迄今均擔任相對人之經理人職務,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及背頁);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87年6月1日,係在其擔任經理人之後所為,準此,其應是最瞭解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始末,是相對人目前是否仍有債權存在而能行使抵押權保障相對人權益,且若逕予塗銷是否會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則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作決定,自屬恰當。爰選任朱樹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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