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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白金生

  • 原告
    洪昌邦
  • 被告
    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4號原   告 洪昌邦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遭解雇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7 年5 月又25日,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665,000 元【計算式:(30,000元/ 月×88月)+ (30,000元×25/30 )=2,665,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 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部分,則併入第1 項請求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3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3,717元(計算式:27,433元×1/ 2=13,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白金生,爰依職權更正,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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