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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吳金福

  • 原告
    寶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被   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92,109元,而原告陳報系爭動產之價值則為773,88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3,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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