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被 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 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92,109元,而原告陳報系爭動產之價值則為773,88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3,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程淑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