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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0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告
張漢龍
原告
王子廉
原告
林培婷
原告
朱安如
被告
萊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眉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式:3,000元×4人=12,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0,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元=13,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應再補繳1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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