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5號原 告 趙憶銘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鉅豐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2年7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計算式:月薪40,000元×31月=1,240,000元】;至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則併入聲明第1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暫免繳納2分之1即6,638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638元【計算式:13,276元-6,638元=6,638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106年度救字第51號受理中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