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3號
- 原告
- 溫寶英
- 被告
- 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劉偉龍
李珈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上之地上物(面積約500 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計算式:500 ㎡×公告土地現值430 元/ ㎡=21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