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4號
- 原告
- 鋐誠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柏翰
- 訴訟代理人
- 朱宏杰律師
- 被告
- 太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彥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天車、水電設備、廣告牆、鐵門(9口)、鐵皮隔板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8萬元(即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