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8號
- 原告
- 潘素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誌律師
- 被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11,337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1,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