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8號
- 原告
- 比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綉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主培、恩承企業有限公司、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51,545 元(計算式:552,000 元+106,691 元+292,854 元=951,5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500 元外,尚應補繳8,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