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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8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告
比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綉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主培、恩承企業有限公司、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51,545 元(計算式:552,000 元+106,691 元+292,854 元=951,5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500 元外,尚應補繳8,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3 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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