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9號
- 原告
- 黃玉鳳
- 原告
- 吳書瑜
- 原告
- 陳美珍
- 被告
- 錦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禎吉
- 被告
- 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丸山泰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依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計算式:7㎡×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77,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