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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4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告
黃玉鳳
原告
吳書瑜
原告
陳美珍
被告
錦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禎吉
被告
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丸山泰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依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計算式:7㎡×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77,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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