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號
- 原告
- 蔡宜峰
- 訴訟代理人
- 楊譜諺律師
- 被告
- 裕豐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9,809元(計算式:96,173元+3,636 元=99,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病假折半薪資6,835 元、未休假之薪資補償13,670元(合計20,505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3,000 元=3,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