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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洪永忠、吳志明、陳志忠、蔡曾鳳柑、謝孟玉、陳進明、李榮新、邱子芸、黃金宗、潘鴻章、盧盛英、林至誠、凌銘壯、何金泰、高豊榮、陳涵妤

  • 當事人
    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余子琛蔡政志信和股份有限公司優盛模具有限公司福星冷凍工業有限公司至昱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王珮穎動能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王雪華台灣豪榮有限公司唐普科技有限公司蘇秀玲張建銘上禾興有限公司吳春吉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農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紅餐飲有限公司春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研幹細胞生技有限公司宇豐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吳維庭禾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83號原   告 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余子琛 被   告 蔡政志 被   告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優盛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福星冷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曾鳳柑 被   告 至昱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玉 被   告 王珮穎 被   告 動能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被   告 王雪華 被   告 台灣豪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新 被   告 唐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芸 被   告 蘇秀玲 被   告 張建銘 被   告 上禾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宗 被   告 吳春吉 被   告 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鴻章 被   告 農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英 被   告 全紅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至誠 被   告 春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銘壯 被   告 東研幹細胞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泰 被   告 宇豐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豊榮 被   告 吳維庭 被   告 禾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涵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657、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原告民國 106 年12月11日具狀所陳,以原告欲通行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6,000 元【計算式:(657 ㎡+20㎡)×8,000 元/ ㎡=5,416,000 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利用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前段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部分,因與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不併算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6,000 元(計算式:5,416,000 元+1,650,000 元=7,06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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