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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告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原告與被告王維民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9,3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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