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7號原 告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原告與被告王維民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9,3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