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1號原 告 陳居發 原 告 陳圳森 原 告 陳裕太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陸信助 被 告 興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惠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5,8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 106年度救字第102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