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5號
- 原告
- 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堅
- 被告
-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宣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6,085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8,467 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24,552元(計算式:7,626,085 元+9,998,467 元=17,624,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