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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陳文堅、宣明智

  • 原告
    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5號原   告 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堅 被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6,085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8,467 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24,552元(計算式:7,626,085 元+9,998,467 元=17,624,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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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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