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劉軒齊 兼上一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劉暘 魯豫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黃大晶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代 理 人 劉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陸佰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丙○、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壹仟陸佰捌元,各為原告丁○○、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丁○○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08,578元及上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丁○○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7560 -E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雄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雄峰路與中華一路圓環右 轉往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丙○騎乘車牌MNP-82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搭載原告丁○○ 、乙○○沿中華一路圓環北向南行駛而來,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丙○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腹中懷胎亦受影響;丁○○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鎖骨線性骨折、右側肢體及右側背部多處挫擦傷;乙○○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丁○○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工作收入 損失42,018元、受傷休養3日間乙○○之保母費45,00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6,050元、安全帽費用770元、眼鏡費用 2,1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之損害。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00元、看護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丁○○50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丙○10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j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乙○○5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結果,均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等既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醫療保險給付,依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應已移轉予保險人,原告等應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縱應由被告支付,其中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丁○○部分620元、丙○部分180元、乙○○部分60元,均非必要費用;看護費部分,丙○、丁○○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中未註明須受看護照顧,應非必要費用。魯豫之診斷書復未載明不能工作期間達3個月,被告爭執其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且丁 ○○僅為臨時工,且未提出所得稅資料證明其收入,縱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僅同意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合理。保母費部分,原告等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且丁○○及丙○均未因系爭事故住院,亦僅受挫傷等輕傷,應無不能親自照顧子女之情形,縱有支出亦難認其係系爭事故所致,其請求無理由。丁○○請求系爭機車修車費用部分,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原告丁○○之機車車齡達18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殘餘價值應遠低於原告主張之數額;安全帽與眼鏡費用部分,同意以安全帽770元、眼 鏡2,100元認定其損失金額,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精神 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等請求金額甚大,被告經濟狀態亦非富裕,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2日 下午,駕駛車牌7560-E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雄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 雄峰路與中華一路圓環右轉往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後搭載其夫丁○○、2人 之子乙○○之系爭機車,自中華一路圓環北向南駛來,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未減速慢行,丙○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丙○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丁○○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鎖骨線性骨折、右側肢體及右側背部多處挫擦傷;乙○○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 (四)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590 元、安全帽費用770元、眼鏡費用2,100元。 (五)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20元。 (六)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50元。 (七)丁○○因系爭事故導致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零件款8,300元(應計算折舊)、工資7,750元,有支出之必要。 (八)丁○○為學士畢業,車禍當時在佳倫工程行工作。 (九)丙○為學士畢業,為全職家管,無收入。 (十)乙○○為丙○及丁○○之子,為兒童,目前無工作收入。(十一)被告為碩士畢業,前擔任工程師,現已退休。 (十二)兩造之財產收入引用稅務電子閘門之記載。 (十三)丁○○、乙○○因系爭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0元、16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三人請求之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有上開過失,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因此導致原告3人受有系爭傷 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查丁○○、丙○、乙○○因系爭車禍各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590 元、720元、1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為證(附民卷第17-26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應堪 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應 已移轉予保險人而不得求償云云。而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2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律特別規定之代位權,是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健保提供醫療給付者,健保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健保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則依上開條文文義、意旨、保險代位之法理,健保取得保險代位權者,應僅限於由健保實際支付之金額範圍內,是如就汽車交通事故之醫療費用中,有健保未提供之醫療給付,而致被保險人須另行支出或負擔之部分,自非在上開健保法所規範得代為請求之範疇內。查原告3人所主 張之上開醫療費用,均為健保被保險人之自行負擔部分,並不含健保已向醫療機構為給付而醫療機構未向原告等收取之部分,是以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已依健保法第82條規定由健保保險人取得權利,原告等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或有誤會。另按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等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等請求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核屬必要且合理,自應予以准許。從而,丁○○請求醫療費2,590元及加計診斷證明 書費用620元,合計3,120元;丙○請求醫療費用720元, 加計診斷證明書費用180元,合計900元;乙○○請求醫療費用150元,加計診斷證明書費用60元,合計21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容無可採。 2.就丁○○、丙○各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2,000元部分 ,惟查,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經送急診入院,而於當日即辦理出院,並未住院,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其傷勢尚非嚴重至需醫護人員長時間照顧之程度。另丙○則於104年8月2日下午3時50分至104年8月3日上午8時45分急診就診,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15頁),原告等雖主張丙○上開留院時間已有住院而有受 看護必要云云,惟依上開診斷證明記載內容,僅屬急診留院觀察期間,並非記載為住院,且經本院函詢結果國軍左營醫院其等傷勢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亦經該院函覆以:「傷勢如需住院則會有客觀必要,反之則無客觀需要..(患者並無住院)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26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27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所附急診病歷、醫師出具之病歷摘要表等附卷可佐(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94、95、97、98頁),而已明確說明丙○上開情況並非住院而無受看護之客觀絕對必要,益證丁○○、丙○二人所受系爭傷勢並無受看護之必要,從而,其等請求看護費用,自難認有理由。 3.又丁○○、丙○所受傷勢既無受看護必要,已如前述,亦難遽認其等有何因系爭事故導致客觀無法照顧乙○○之情事,況丁○○亦未能提出確實聘請保母照顧乙○○之具體事證,更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是丁○○請求因受傷休養3日期間乙○○之保母費4,500元,亦難認於法有據,自難准許。 4.再就丁○○請求工作收入損失42,018元部分,查丁○○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得從事原有之工作等情,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三個月內不宜遽烈運動及負重」(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醫院結果,據該院覆以:該員(丁○○)因有鎖骨骨折之情況,若其工作涉及負重或激烈活動之情況,仍應避免,若經追蹤骨折癒合後,仍可逐步恢復其先前之工作,依其骨折情況,建議休養1-2個月並行追蹤等語,有系爭函文所附病歷摘 要表可憑(卷第86頁)。衡以丁○○於系爭事故當時乃在訴外人佳倫工程行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008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另依佳倫工程行之所營事項為門窗安裝工程、建材零售,有其商業登記事項在卷可佐,而原告工作內容既為相關捲門工程施作或建材零售,衡情難免有搬運捲門、建材等重物之必要,依上開醫院函文,應可認丁○○雖於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然僅至多僅需2個月休 養,第3個月仍可逐步恢復工作,難遽認即完全無法工作 而無收入,是應認丁○○於二個月內須休養無法進行原有之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又丁○○主張依現行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其薪資收入,然此並非系爭事故當時之工資,自不得據以認定丁○○於系爭事故當時確有該等收入,本件參諸丁○○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載之投保薪資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勞動部甫於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且 丁○○迄今亦未能提出其實際收入超逾上開當時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文件,本件應以系爭事故當時基本工資20,008元為丁○○當時每月所得收入,則據以計算結果,丁○○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0,016元(計算式:20,008元 *2=40,016元)。原告請求超逾上開範圍者,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5.丁○○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查丁○○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零件更換支出修理費用零件款8,300元、工資7,750元,且有支出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據丁○○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0頁)。復查系爭機車確為丁○○所有,並係86年9月 出廠,有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查詢結果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該卷警卷二第27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04年8月 2日,已超過3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 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丁○○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3,63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00元/(3+1)= 207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其中零件款之損害部分,應以折舊後之零件價值2,075元為 適當,再加計其工資7,750元,則丁○○請求車輛毀損之 損害,應9,825元為適當(計算式:工資7,750元+折舊後 零件價值2,075元),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難以准許。 6.再就丁○○請求因系爭事故所毀損之安全帽損害770元、 眼鏡損害費用2,100元,為兩造所無爭執,核以該等財物 之一般市場價值範圍、折舊情形,其金額尚屬適當且必要,自應併予准許。 7.再查原告3人突遭系爭事故,除心理受到驚嚇外,另致受 有體傷及疼痛,並須送醫治療,其等身心因系爭車禍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就慰撫金之金額,丁○ ○雖請求350,000元、丙○請求100,000元、乙○○請求 50,000元,惟本院審酌丁○○所受骨折傷勢,須休養約2 月並逐步恢復工作,可能造成生活輕微不便,惟僅屬線性骨折,未若開放性骨折帶來較大之生活不便及疼痛;丙○與乙○○所受僅為擦挫傷之表淺傷勢,均非嚴重,然參諸上開說明,慰撫金之審酌不能僅以傷勢為依據,復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狀況,本院認定丁○○於車禍發生當時月領收入為基本工資20,008元,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03年、104年度各領有股利、利息所得分別為十餘萬元、三十餘萬元,名下有股票及土地;丁○○103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地;丙○及乙○○均無所得及財產,兼衡以兩造之社會地位,暨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乃屬過失,並非故意,難認惡性重大,原告等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丙○於當時乃懷胎約14週但其並無工作收入等身心因此受衝擊之情況、被告之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丙○、乙○○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各以30,000元、8,000元、2,000元為適當,至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準此,丁○○主張受有損害85,921元(3,210+40,016+9, 825+770+2,100+30,000=85,912元);丙○主張受有損害 8,990元(990+8,000=8,990);丁○○主張受有損害2,210元(210+2,000=2,210),均屬可採,其等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駕駛機車 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有過失;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兩造所無爭執,佐以本件前於系爭刑案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1頁),是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過失態樣、行車動線、肇事情節,認被告及丙○之過失比例各為80%、20%。而丙○既為丁○○、乙○○之使用人,自應承擔丙○之過失,則丙○對被告之請求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丁○○及乙○○ 對被告之請求則類推適用該規定,均爰予減輕被告20%之 賠償金額,則丁○○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8,736元(計算式:85,921元×80%)=68,736元);丙○得請求之金額為 7,192元(計算式:8,990元×80%)=7,192元)、乙○○ 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768元(計算式:2,210元×80%)= 1,768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丁○○、乙○○因系爭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0元、160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106)旺 總車賠字第118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則扣 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後,丁○○、乙○○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6,636元(計算式:67,836-2,100=66, 636)、1,608元(計算式:1,768-160=1,608)。 六、綜上所述,丁○○、丙○、乙○○各請求被告給付66,636元、7,192元、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3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3人 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