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許慧如
-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
- 原告黃曜正
-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連添、黃建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黃曜正(即黃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武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黃連添 黃瑞霖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連發 被 告 黃建龍(即黃榮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達(即黃榮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九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依附圖一所示分割如下:㈠暫編號1020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暫編號1020⑴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㈢暫編號1020⑵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㈣暫編號1020⑶部分,面積三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㈤暫編號1020⑷部分,面積三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㈥暫編號1020⑸部分,面積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有明文。查原告黃太平於起訴後即106 年1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蔡流、子女黃曜正、黃曜賢、黃子馨、黃麗珠及黃瓊調,因黃瓊調於105 年3 月26日經發現死亡,黃瓊調先於黃太平死亡,由其子張家榮、張志安代位繼承,惟除黃曜正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對黃太平之繼承,黃曜正聲明承受訴訟,並已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6 年3 月30日函、107 年4 月9 日函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76頁、第156 頁、第160 至16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123號卷核閱屬實,自應予准許。另被告辛○○於106 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丙○○及乙○○(下稱甲○○○4 人),辛○○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高少家法院106 年12月8 日函、107 年4 月3 日函可憑(本院卷第120 頁、第123 至126 頁、第155 頁),原告黃曜正已具狀聲明甲○○○4 人為辛○○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嗣丙○○、乙○○因分割繼承取得辛○○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並撤回對甲○○○及丁○○之訴,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庚○○、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乙○○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部分土地被占用之權源不明,為使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公平合理,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得出之面積予以分割,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面臨光明9 巷之道路等語,爰依民法第824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己○○、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為陳述則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由伊等2 人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為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之陳述則均以:伊等2 人如未能受土地之原物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希望經鑑定按市價為金錢補償等語資為答辯。 ㈣被告台灣土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509.85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略為長形之不規則狀,西側面臨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光明9 巷,其餘三面均未面臨道路,臨近多為住家,商業活動較少;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丙、丙1 、丁、戊、己、庚、庚1 、辛、壬等建物及地上物,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有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現況圖及106 年5 月4 日函附卷足憑(見附圖二、本院卷第78頁)。甲建物係1 層樓之石棉瓦建築,無門牌號碼,未辦理保存登記,己○○及庚○○主張甲建物為其2 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9頁);乙建物(含乙1 、乙2 部分)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房屋,乃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納稅義務人為戊○○,戊○○表示上開建物為其所興建等語;辛建物係1 層樓建築物,壬建物係1 層樓紅磚水泥建築物,戊○○表示上開2 建物為其於30多年興建,辛建物作為廚房,壬建物作為臥室之用等語;丙、丁建物之門牌號碼依序為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53之1 ,均為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納稅義務人為黃陳金枝;庚建物為1 層樓紅磚水泥建築物,其北側增建之庚1 建物為1 層樓磚瓦建築物,己○○及訴外人黃登復均稱:庚及庚1 建物因為己○○之父與黃登復換地,已將上開2 建物賣給黃登復等語;己建物係石棉瓦屋頂,無牆壁之地上物,戊建物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57之1 號房屋,均3 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築物,其中57號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為黃登復,黃登復表示上開戊、己建物均為其所興建,戊建物現由其與家人居住,己建物供停車之用等語,有本院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6 年5 月4 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6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現況圖即附圖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7 年4 月9 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80至89頁、第94至95頁、第150 至152 頁)。系爭土地上固有甚多建物,然除甲建物為共有人己○○及庚○○所有、乙建物(含乙1 、乙2 )、辛建物及壬建物係共有人戊○○所有外,其餘建物及地上物均非共有人所有,其餘建物及地上物既非共有人所有,則該等建物及地上物固占用系爭土地,對分割方式即無關涉甚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分割為暫編號1020、1020⑴、1020⑵、1020⑶、1020⑷及1020⑸等6 部分土地,由北至南依序分歸為己○○及庚○○維持共有、戊○○、原告、丙○○、乙○○及台灣土銀單獨所有等語,經核己○○、庚○○、戊○○雖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其等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己○○及庚○○並表示其二人為父子,就分割後如附圖一暫編號1020之土地要維持共有等語,又戊○○表示按各人應有部份之面積分割,無庸考量乙建物所在之位置,以及分割線是否會通過其所有之乙建物,若分割後導致其房屋坐落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而致生拆屋還地之風險,其亦可接受等語,有本院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光明9 巷,其餘三面均未面臨道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直揭面臨道路,己○○、庚○○及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丙○○、乙○○及台灣土銀雖未到庭,惟其等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經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2 項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一: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 年9 月18日岡土法字第535 號(複丈日期:107 年10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 年5 月17日岡土法字第291 號(複丈日期:106 年6 月14日)土地複丈現況圖及使用面積表。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黃曜正 │ 3/12 │ ├──────┼───────┤ │ 己○○ │ 1/6 │ ├──────┼───────┤ │ 庚○○ │ 1/12 │ ├──────┼───────┤ │ 戊○○ │ 1/4 │ ├──────┼───────┤ │台灣土地銀行│ 1/1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丙○○ │ 3/40 │ ├──────┼───────┤ │ 乙○○ │ 3/40 │ └──────┴───────┘ 附表二:被告己○○、庚○○就附圖一暫編號1020所示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己○○ │ 2/3 │ ├────┼───────┤ │ 庚○○ │ 1/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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