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號
- 原告
- 許文鳴
- 被告
- 銓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起均即吳鴻孝
- 法定代理人
- 黃信福
- 法定代理人
- 王經邦
- 法定代理人
- 張小芳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王傳仁
- 法定代理人
- 人
- 被告
- 王傳勛
- 被告
- 王其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志清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八分之一,被告銓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分配二分之一,被告王傳仁、王傳勛、王其君各分配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王傳仁、王傳勛、王其君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傳勛、王其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與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銓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權利範圍為1/2 外,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8 。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分割方案尚有異見,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地無法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合併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以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除銓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權利範圍為1/2 外,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各為1/8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橋司調字第18號卷第29~35頁)。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無不合。
㈢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依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483 號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等內容所載,可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構成一獨立之透天房屋,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建物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故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且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如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情形,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各有人之方式,顯非適當。故系爭房地不宜原物分割,而應以合併變價分割;況被告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合併變價分割方案,是採取合併變價分割方式,亦不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合併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房地以採合併變價,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即變價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銓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 分之1 、原告、王傳仁、王傳勛、王其君各8 分之1 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高雄市│鳥松區 │仁美 │ │252 │建│172.12 │全部 │ │ │ │ │ │ │ │ │ │ │ ├─┼───┼────┼───┼───┼──────┼─┼─────┼──────┤ │2 │高雄市│鳥松區 │仁美 │ │252-1 │建│32.87 │全部 │ │ │ │ │ │ │ │ │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建物│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建號│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 │高雄市鳥松區仁│1層樓 │1層樓:109.55 │ │全部 │ │ │ │美段252地號 │加強磚│合 計:109.55 │ │ │ │1 │492 │------------ │造、鋼│ │ │ │ │ │ │高雄市鳥松區民│鐵造 │ │ │ │ │ │ │族路1之1號 │ │ │ │ │ │ │ │ │ │ │ │ │ ├─┼──┼───────┼───┼───────────┼─────┼────┤ │2 │未保│高雄市左營區新│ │1層樓: 16.00 │ │全部 │ │ │存登│庄段252 、252 │ │2層樓: 109.05 │ │ │ │ │記建│-1地號 │ │3層樓: 109.05 │ │ │ │ │物 │--------------│ │合 計 :234.1 │ │ │ │ │ │同上門牌未辦 │ │ │ │ │ │ │ │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