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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告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告
寶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乃成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周定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再生能源鍋爐熱能買賣契約書第四節第4條約定「本契約關係如發生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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