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劉寒菁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平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與訴外人程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果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335號、第9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得程果公司對被告在新台幣(下同)1,384,815元 、執行費11,079元(合計1,395,894元,下稱系爭款項)範 圍內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橋院秋106司執物字第2336號核發收取命令後(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被告竟於106年3月1日以其對程果公司有應扣款項計1,955,191元,而認程 果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然被告前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收受扣押命令後,業於104年5月7日 自行陳報程果公司就向被告承攬之雙橡園吊裝工程(下稱系爭雙橡園吊裝工程)於工程款1,395,894元範圍內有可供執 行之款項存在,被告上開聲明異議顯然不實,觀諸被告於該聲明異議狀明載「…嗣因其承攬之工程陸續有應扣款項累積迄今計1,955,191元…」,顯見被告已自認其所主張之可抵 銷扣押之債權,係於104年5月7日陳報可扣押債權後始發生 ,則被告既係於系爭款項遭扣押後始對程果公司取得債權,依民法第340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 之債權主張抵銷,況被告陳報有系爭款項可扣押後,仍陸續給付工程款予程果公司,是被告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894元,且原告自系爭收取命令送達 翌日起,對被告即有系爭款項之收取權,被告既拒絕原告收取,原告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收取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894元,及系爭收取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具狀所陳「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可供執行扣押款項存在」乙節,真意僅在表示就原告聲請扣押之金額,確實在待完工結算之工程款範圍內,意即如程果公司依約完成後續工程,其預估完工結算應領之工程款,確實可供原告執行扣押,非表示程果公司對被告已具有扣押款之請求權。嗣因程果公司有系爭雙橡園吊裝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甲款「工程有缺陷而未修補」之事由,且程果公司未依約履行後續應完成之工程,被告僅能收回自辦,所支付之工程款達1,955,191元,已逾系爭款項1,395,894元,均屬依契約約定驗收時需配合完成之工作,乃被告收到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前對程果公司已存在之債權,被告主張抵銷無違反民法第340條規定,被告已於104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工程款及修改費債權,因依約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目前無可供執行扣押款項」在案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高雄地院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扣得成果公司對被告在1,384,815元、執行費11,079 元(合計1,395,894 元,即系爭款項)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曾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具狀陳報表示程果公司於被告處有可供扣押款項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後,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以其對程果公司有應扣款項計1,955,191 元,而認程果公司對被告無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 被告於104年5月7日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具狀陳報「程果 公司於被告處有可供扣押款項存在」時,程果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被告得否以對程果公司有應扣款項債權1,955,191元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查高雄地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被告發出之扣押系爭款項之扣押命令及得聲明異議之記載甚明,有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1紙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被告於104年5月7日明 確陳報程果公司於被告處有可供扣押款項存在等語,有被告陳報狀1紙可考(見同卷第8頁),且被告於104年5月17日、19日、6月18日、7月20日、8月18日尚有支付估驗工程款給 程果公司,有程果公司製作之統一發票9紙可考(見同卷第 31至33頁),且已開發票表示有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5頁),衡情足見如非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被告仍會支付系爭款項予程果公司,被告辯稱程果公司於當時即具有系爭雙橡園吊裝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甲款「工程有缺陷而未修補」之事由,被告得扣減工程款云云(見訴卷第27頁背面、第47、51、53頁),難以憑採。 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因程果公司未依約履 行後續應完成之工程,被告僅能收回自辦所支付之工程款1,955,191元乙情,然被告發文扣款日期均係104年10月至105 年7月間,有被告陳報扣款備忘錄明細1紙可考(見訴卷第48頁),是被告辯稱1,955,191元債權係收到系爭假扣押執行 命令前已存在之債權云云(見訴卷第23、47頁),難以憑採。 ㈢按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移付於債權人,收取命令送達後,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在債權人收取前,債務人仍為債權之主體。債權人依此命令行使權利,其地位與行使代位權同,但不必具備民法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即可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收取命令於106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卷可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5,894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