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林坤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吳福欽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上午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5 號之幼稚園對面某處而擬左轉進入該幼稚園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原告避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6,191 元、看護費用177,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01,280 元、機車修理費11,000元,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79,779元,且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右膝關節攣縮僵直,活動度僅20度至110 度,右大腿肌肉嚴重萎縮及肌力衰退難以回復,勞動能力減損50% 以上,原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32年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46,577元、勞動能力減損50% 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427,563 元之損害,原告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8,212,813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16,280 元及被告已給付260,736 元,尚可請求7,835,79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35,797 元,及自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416,191 元、看護費177,000 元、計程車費101,280 元、機車修理費11,000元,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50% 計算損害金額為5,427,563 元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7 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15 號之某幼稚園對面某處而擬左轉進入該幼稚園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原告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乃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自104 年9 月11日至104 年9 月26日住院16天、104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9 日住院9 日,合計25日需人全日看護,自104 年10月26日至104 年12月1 日需半日看護、104 年12月10日至105 年3 月8 日需半日看護。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416,191 元、看護費177,000 元、計程車費101,280 元、機車修理費11,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9,779元。 ㈤被告因系爭傷害應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104 年9 月26日至105 年9 月26日。 ㈥被告同意以原告每月薪資46,577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0% 、自105 年10月1 日起尚有工作期間32年,計算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5,427,563 元。 ㈦原告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6,280 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260,736 元。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4張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4 年9 月26日、104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20至32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6,191 元、機車修理費11,00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支付交通費用101,280 元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劉光雄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6 至20、31頁、審訴卷第29至62頁背面),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就醫及維修機車必要,且依原告傷勢行走不便,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合理,被告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並無爭執,並陳明同意給付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開刀於104 年9 月11日至104 年9 月26日、104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9 日住院共25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50,000元,出院後於104 年10月26日至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10日至105 年3 月8 日共127 日需人半日看護,以半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7,000 元,合計177,000 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分別需人全日、半日看護乙節,有卷附義大醫院104 年9 月26日、104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06 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51號函可稽(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 至6 頁背面、訴字卷第38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看護必要,且其主張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各為2,000 元、1,000 元,與現今一般看護行情尚屬相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77,000 元亦無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得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月薪46,577元,伊因系爭傷害所致無法工作期間為1 年,加計住院16日,共12.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582,212 元(46,577元×12.5,小 數點以下捨去),扣除104 年10月至106 年6 月公司已付薪資502,433 元,尚受有79,779元(582,212 元-502,433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7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應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104 年9 月26日至105 年9 月26日,有前開義大醫院106 年10月13日函文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依前開資料,原告另加計104 年9 月11日至104 年9 月26日住院期間,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12.5個月、月薪46,577元等節,應屬可採,則原告於前開期間無法工作損失為582,212 元。又原告於104 年10月至106 年6 月已領薪資合計502,433 元(104 年10月發放9 月薪資),亦有大寶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8 日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原告員工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29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前開無法工作損失總額扣除已領薪資總額,尚受有無法工作損失79,779元,並無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779元,亦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右膝關節攣縮僵直,活動度僅20度至110 度,右大腿肌肉嚴重萎縮及肌力衰退難以回復,勞動能力減損50% 以上,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32年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46,577元、勞動能力減損50%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427,563 元之損害等語,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據義大醫院函覆:病患林坤炫右膝關節因攣縮僵直,膝關節活動度僅20度至110 度,右大腿肌肉嚴重萎縮與肌力衰退。其自104 年9 月11日受傷至今,膝關節、肌肉萎縮及肌力衰退之病況已固定,已達難以回復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2-27 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該病人因上情減損勞動能力達50% 以上等語明確,有義大醫院106 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107 年2 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381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8、7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50% 堪以採信,則依原告主張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79,462 元(46,577元×12月×50% =279,462 元),又被告亦同 意以原告每月薪資46,577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0% 及工作期間32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從而,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427,563 元【計算式:279,462 元×1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5, 427,5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其右下肢勞動能力減損達50% 以上,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開刀、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復健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精密工具公司技術員,原收入每月約4 萬餘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每月收入僅餘2 萬餘元,尚須扶養母親,名下汽、機車等財產,未婚須扶養母親;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鋼鐵公司業務課長,年收入約600,000 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審訴卷第24頁),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被告名下有股票投資,亦有其等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末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正值青壯,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人生遭受重創而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012,813 元(醫療費416,191 元+看護費177,000 元+就醫計程車費101,280 元+機車修理費11,000元+無法工作損失79,779元+勞動能力減損5,427,563 元+慰撫金800,000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6,2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理賠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背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又被告已另給付原告260,736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7,012,813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16,280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60,736 元,尚餘6,635,797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6,635,797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5,797 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