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陳侑成
- 被告
- 敏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李瑞芬
- 被告
- 人
- 被告
- 柳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敏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祥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9日邀同被告李瑞芬、柳雨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利息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違約時年息為3.58%),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07,7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