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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告
曾龍進
原告
曾輝隆
原告
曾輝煌
原告
曾建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被告
林介山
被告
林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如未依限如數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如原告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餘地。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等語,乃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24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因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所受損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審訴卷第47至53頁、第84頁、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前揭訴之聲明第1 項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免收裁判費,訴之聲明第2 項乃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所有物返還之訴,非屬租佃爭議事項,自仍應徵收裁判費,而訴之聲明第3 項係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面積2,624 平方公尺之價值為斷,按該土地於民國106 年度本件訴訟繫屬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0,400 元(計算式:2,100 ×2,624 =5,510,4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