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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告
駿麟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鄭志華
被告
被告
鄭健宏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駿麟有限公司(
    下稱駿麟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6534028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鄭
    志華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駿麟公司固應行清算程序,
    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
    而得為本件當事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駿麟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鄭志
    華、鄭健宏、鄭凱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與借款二筆,
    依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37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8年8月27
    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4
    %計付,如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
    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駿麟公
    司就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均自106年5月27日即未再依約繳
    納本息,且於106年7月7日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鄭志華、鄭健宏、鄭凱
    文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利率表、借據、保證書、逾期放款催收記
    錄表、債務人營業處所相片、催告書及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
    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第7頁至第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初貸金額  │尚欠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臺幣)      │              │(年息)│                        │
├─┼─────┼──────┼───────┼────┼────────────┤
│1 │125 萬元  │435,428元   │自106 年5 月  │4.55%   │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
│  │          │            │27日起至清償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                     │
├─┼─────┼──────┼───────┼────┼────────────┤
│2 │375 萬元  │1,306,323元 │自106 年5 月  │4.55%   │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
│  │          │            │27日起至清償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
│  │          │            │              │        │20%                     │
├─┼─────┼──────┼───────┼────┼────────────┤
│總│          │1,741,751元 │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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