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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告
吳章淑媛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告
堅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瑞興
被告
詹子毅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參加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堅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堅合公司)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承包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大崗山給水廠嶺口加壓站自來水廠(位於南北向、雙向二車道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道路之西側,下稱系爭道路)導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盧瑞興及詹子毅則均為系爭工程之監工,系爭工程因未於105年7月7日完工期限前竣工,迄至同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止仍屬系爭工程有效期限範圍內。堅合公司於承做系爭工程時使用系爭道路,於105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仍在進行路面維修工程,導致大量砂石散布於系爭道路,且系爭工程施工處與他處未施工路面銜接處部分,明顯存在高低落差不平整之坑洞,然被告堅合公司、盧瑞興、詹子毅竟未於系爭道路設置警告標誌、反光標誌或施工警告燈號,亦未設置足量之拒馬及交通錐,將系爭路段與他處未施工路段加以阻隔。適原告於105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乘客訴外人游美靖,由南向北行駛系爭道路之東側車道(即自來水廠對向車道),於行經該處施工路段時,因被告未設置警告標誌、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亦未設置足量之拒馬及交通錐,將系爭路段與他處未施工路段加以阻隔之過失,致原告一時不察而直接穿越系爭道路施工範圍,所騎乘系爭機車因大量砂石散布於該處路面致生打滑現象,復因系爭路段明顯存在高低落差不平整之坑洞,致原告反應不及系爭機車產生劇烈晃動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下唇及下巴開放性傷口各約2公分、右側下頷骨骨折、上頷骨及鼻骨線性骨折、右側正中門齒脫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鬆動、左側外踝骨折、鼻開放性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牙髓壞死、左上正中門齒缺牙、左足踝皮膚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大燈殼、前叉板金、前面板、後側蓋條毀損。被告堅合公司施工後未將系爭路段修復平整,致該路段與他處路面之銜接處部分,明顯存有高低落差之坑洞、大量砂石散布情形,已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另被告堅合公司及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人員被告詹子毅及盧瑞興,於(天色昏暗狀態)施工時,應負責設置警告標誌、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拒馬及交通錐,惟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僅設置零星之拒馬及交通錐,未將系爭路段與他處未施工路段加以阻隔,亦未設置警告標誌、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顯已違反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14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及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2款、第3款(即現行法之第32條第1項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連帶侵權行為;被告堅合公司本應隨時派員注意受僱人即被告詹子毅有無依法定執行事務,難認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故被告堅合公司與被告詹子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因系爭工程原訂於105年7月7日完工,如被告自來水公司未於該日依約進行驗收系爭工程,被告自來水公司明知被告堅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進度顯已延宕,卻未予適當指示要求被告堅合公司依相關法令設置安全設施或禁制標誌,足證被告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堅合公司所為之指示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被告堅合公司及被告詹子毅及盧瑞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410元(含病房費用124,882元、急診費用2,790元、門診費用26,428元、醫療用品費用6,310元)、②看護費用238,000元(自105年7月31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共58日,須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共122日,有請專人半日看護必要,並由原告家屬照顧,以每日以2,000元、半日以1,000元計算,共238,000元)③系爭機車修理費3,500元、④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36,79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8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經營之「一力電機五金行」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4,599元,及原告每月擔任保母薪資20,000元計算,共受有無法工作收入損失436,792元)⑤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2,038,7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8,702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機車行駛之車道係系爭道路東側車道,即被告自來水廠之對向車道,並非系爭工程所在之系爭道路西側車道,並非系爭工程所在之範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對於究竟係於何處發生摔倒致發生系爭事故並未說明,亦未舉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係事故發生後由到場員警拍攝,然拍攝地點究為旗南三路何路段實難由該照片得知,原告稱系爭路段有大量砂石散布高低落差云云,因所拍攝路段並非事故發生地點,亦不足為證。另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31日適逢星期日,系爭路段並未施工,且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自來水廠前」,惟該路段係被告堅合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向被告自來水公申請停工前即業已施作完成之路段,早已階段性恢復供民眾通行,觀諸該路段供民眾通行後至系爭事故發生期間,並無發生任何車禍情形,可見該路段之路面平整,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不足認係系爭工程之施作所造成,難謂系爭事故與系爭工程施作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詹子毅係被告堅合公司之業務,並非被告堅合公司於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原告主張被告詹子毅係現場監工,應成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被告自來水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承攬人,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現場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工地灑水、清洗道路等措施,均是承攬人即被告堅合公司依工程承攬契約施作,被告自來水公司對被告堅合公司並未為指示亦無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公司亦應負侵權行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請求賠償項目,就下列部分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病房醫療費用124,882元部分,原告未住健保補助之病房,而住為單人病房部分,並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看護費部分,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入院、105年8月26日出院、術後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可知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應為105年8月23日至8月26日,加上其後1個月,至多35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3年度、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原告該2年度全年所得分別只為32,568元、31,792元,原告主張以「一力電機五金行」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4,599元計算,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每月擔任保母薪資20,000元部分,原告係照顧自己之孫兒,而照顧自己孫兒,本屬人之常情,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薪資收入及損失。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機車行駛之車道係系爭道路東側車道,即被告自來水廠之對向車道,並非系爭工程所在之系爭道路西側車道,並非系爭工程所在之範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並無關連,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就系爭事故成立侵權行為。其餘之抗辯與被告均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堅合公司承攬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自來水廠前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訂於105年7月7日完工,但堅合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停工。105年7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堅合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施工,且原告行駛旗南三路對向東側車道並未設立警告標誌。

(二)原告於105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游美靖,沿旗南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被告自來水廠(位於道路西側)之對向車道(東側車道),於行至自來水廠前時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下唇及下巴開放性傷口各約2公分、右側下頷骨骨折、上頷骨及鼻骨線性骨折、右側正中門齒脫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鬆動、左側外踝骨折、鼻開放性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牙髓壞死、左上正中門齒缺牙、左足踝皮膚炎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摔倒而受損。

(三)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60,410元。

(四)系爭機車為81年8月出廠,原告已支出機車修理之零件費用3,500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被告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被告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經查,依警員於106年7月31日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卷㈢第77頁以下)所示,系爭道路雖有少數砂石散布,及路面回補部分之柏油路面與原有路面銜接處部分有高低落差不平整及坑洞情形。惟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

(一)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31日適逢星期日,系爭道路並未施工,依原告提出之編號第②、③、④現場照片(卷㈠第24、25頁編號,第②、③、④係當日照片;其餘照片係原告事後於106年8月3日所拍攝,不足為證,見第250頁),及警員於106年7月31日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卷㈢第77頁以下)所示,當日僅有不包含系爭道路路面之自來水廠圍牆旁邊有未完成之工程,系爭道路之雙向東西二車道確實並無施工情形,另依被告提出之施工日誌(卷㈢第102頁以下)所載,當日亦確無施工情形。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足認屬實。

(二)另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106年7月31日發生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自來水廠前」,惟該路段係被告堅合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向被告自來水公申請停工前即業已施作完成之路段,早已階段性恢復供民眾通行等語,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㈠第24、25頁編號第②、③、④)及警員於106年7月31日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卷㈢第77頁以下)所示,另被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卷㈡第156-176頁照片)所示,系爭工程確實早於105年6月27日即已回復柏油路面之原狀供民眾通行,且回復原狀之柏油路面平整,並無砂石或散布,或與他處未施工路面銜接處部分存在高低落差不平整坑洞之情形。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亦堪認屬實。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機車行駛之車道係系爭道路東側車道,即被告自來水廠之對向車道,並非系爭工程所在之系爭道路西側車道,並非系爭工程所在之範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並無關連,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依被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卷㈡第47-49、59、63、67、68、70、78、82、89頁照片)所示,系爭工程施工之範圍確實是只有在系爭道路之西側車道,並未己包含原告機車行駛之系爭道路東側車道(即被告自來水廠之對向車道)。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卷㈣第47頁)所載,原告於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使用系爭道路之施工範圍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表示要求被告須留設至少4M寬度供雙向行車,而系爭道路之東側車道只有3.4公尺寬,有道路交通事故場圖(卷㈠第13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亦堪認屬實。

(四)依上事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31日適逢星期日,系爭道路並未施工,且原告機車行駛之東側車道並非系爭工程所在之範圍,另系爭道路被告施工之範圍被告堅合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向被告自來水公申請停工前即業已施作完成之路段,早已階段性恢復供民眾通行等語,則足認屬實,故被告並無違反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14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及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2款、第3款(即現行法之第32條第1項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之情形。原告機車行駛之系爭道路東側車道是否有砂石散布,及路面回補後是否事後再發生與原有路面銜接處部分有高低落差不平整及坑洞情形之管理維護,應係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權責,而並非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

七、綜上訴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與法不符,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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