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告
洪貴池
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
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核准配住由所屬空軍軍官學校經管之「高雄市○○區○○村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享有系爭眷舍居住權。詎被告空軍司令部前以民國94年2 月22日突眷字第0940000825號令(下稱系爭函文),內載原告於系爭眷舍內私設建物,且寄發改善通知已達3 次均未配合改正為由,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0條1 之⑶規定,撤銷原告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權,並經訴外人空軍軍官學校以94年3 月8 日効法字第0940001740號函文通知原告在案。系爭作業要點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規定行文原告眷村自治會以供公告,亦即未以適當方法將內容公告廣泛周知,且系爭作業要點關於居住權撤銷之規範內容亦未得法律授權而剝奪人民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2 款之規定,故系爭作業要點應為無效。

㈡其次,系爭作業要點係於91年12月31日始施行,惟原告增建房舍之時點在90年間,是時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辦理,被告卻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0條1 之⑶規定撤銷原告就系爭眷舍之居住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屬無效。復以原告於81年退伍前申請使用系爭眷舍,申請時兩造未簽署任何契約,原告亦未曾收到系爭作業要點與國軍公有眷舍使用契約書,原告無從知悉系爭作業要點與契約書所載眷村住戶約款內容,是被告不得依系爭作業要點與契約所無之約定撤銷原告之居住權。

㈢退步言之,縱依系爭處理辦法,原告增建房舍時並未遭到列管單位登記存案,亦無任何單位或人員出面勸阻或現場制止3 次,不符系爭處理辦法第36條規定之撤銷要件。又系爭眷舍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岳母黃玉安所增建,原告斯時擔任民航機長,長時間居住國外,黃玉安增建行為與原告無涉,黃玉安依系爭處理辦法第3 條並無軍眷身分,其行為自不符合系爭處理辦法所定撤銷要件。被告既認系爭眷舍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且系爭眷舍並已建成,則應依系爭作業要點第8 條之1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辦理。被告未以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為依據,已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函文即為無效。另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監督機關,應負其監督管理之責。綜上,被告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於法未合,應屬無效。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就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案容有不同,然此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原告返還系爭眷舍及土地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43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被告勝訴,嗣提起上訴,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4 至16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固於本件所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前案業已認定其屬無權占有系爭眷舍及土地,而受敗訴判決,嗣提起上訴,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故關於原告就系爭眷舍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乙事,即本件兩造就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同屬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之判斷,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不得更為起訴,且原告所執事由乃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原告不在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