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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返還土地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燕初
即被告
周依琳
即被告
吳邦夫
即被告
黃玉美
即被告
吳岳霖
即被告
曹明雯
即被告
竺思健
即被告
黃永霖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卜瑞騏
上訴人
即被告
曹明修
即被告
曹正偉
即被告
曹正欣
即被告
張偉哲
即被告
張馨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潔
被上訴人
即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被上訴人
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 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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