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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告
明皇纖維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炎臨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告
帛海科技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10月15日起至110 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兩造間有簽署廠房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嗣因被告積欠租金超過2 期以上,經伊限期催告,仍未給付,兩造乃於105 年12月27日簽署租賃契約解除書合意解除租賃契約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3 月前清空系爭房屋,歸還予伊,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放置化學原料,並於系爭房屋周遭堆置油桶、裝有化學原料之太空包、輸送帶等,尚未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補充協議書及公證書、租賃契約解除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75 號卷第7 至12頁),另原告主張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乙節,亦提出其於106 年9 月1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並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按: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考諸兩造之真意,應為終止之意),被告應於106 年3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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