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蘇明科 蘇渼平 蘇渼新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豐源 被 告 黃振愷 洪進吉 林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振愷應給付原告蘇豐源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原告蘇明科、蘇渼平、蘇渼新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蘇豐源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原告蘇明科、蘇渼平、蘇渼新各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黃振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振愷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蘇豐源預供擔保,及各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蘇明科、蘇渼平、蘇渼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含追加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蘇豐源、蘇明科、蘇渼平、蘇渼新(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起訴時原分別請求被告黃振愷給付新臺幣(下同)183 萬5210元、130 萬元、130 萬元、130 萬元(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扣除其等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具狀將其等對黃振愷請求之金額依序減縮為133 萬5210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見審訴卷第40頁),又因原告認洪進吉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洪進吉借車予林靜美,林靜美借車予黃振愷,原告乃陸續追加洪進吉、林靜美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進吉及林靜美應與黃振愷(上3 人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列聲明所示(見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頁、第121 至122 頁),核原告對黃振愷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金額,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另追加洪進吉及林靜美為被告,均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被告林靜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黃振愷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晚間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為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之嘉新東路北方東側第6 支電燈桿處(下稱案發地點)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時值夜間現場無照明設備,天候晴朗且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黃振愷當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使系爭汽車左側車輪橫越該路段行車分向線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翁麗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並因故人車摔倒於該路上,黃振愷因而在案發地點撞及翁麗霞,致翁麗霞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肩部開放性骨折、腦幹橋腦部位及大腦腳破裂等傷害,翁麗霞經於同日19時53分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30分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又洪進吉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將系爭汽車借予林靜美,林靜美又轉借給黃振愷,洪進吉對系爭汽車未善盡管控之責,輕易讓系爭汽車落到無照駕駛之人手上,實質上為幫助人,又林靜美將借來之汽車借給無照駕駛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4 人各平均分配50萬元,蘇豐源為翁麗霞之夫,蘇明科、蘇渼平及蘇渼新為其子女,蘇豐源得請求醫藥費760 元、殯葬費33萬4450元、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尚得請133 萬5210元;蘇明科、蘇渼平、蘇渼新分別得請求慰撫金130 萬元,各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50萬元,均尚得請求80萬元,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㈠黃振愷、洪進吉、林靜美應連帶給付蘇豐源、蘇明科、蘇美平、蘇美新各30萬元,及黃振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進吉自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起,林靜美自本院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黃振愷另應給付蘇豐源103 萬5210元、蘇明科、蘇渼平、蘇渼新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黃振愷則以:伊係在105 年1 月7 、8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10日發生車禍當日並未施用,伊開車當時意識清楚,先前施用甲基安命之行為,並未對伊開車造成影響,且伊係在正常狀況下做完夜間筆錄。車禍發生當時,因案發地點之車道上沒有照明,伊有近視未帶眼鏡,完全沒想到道路上會有障礙物,才會沒有煞車。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翁麗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洪進吉則以:伊係將系爭汽車長期借予林靜美,不認識黃振愷,亦未借車給黃振愷,據林靜美告知,其係在車禍發生當日,臨時將系爭汽車借予黃振愷使用,不料發生系爭車禍等語,伊不知林靜美臨時轉借汽車之事,伊就系爭車禍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系爭車禍肇因於翁麗霞人車倒於案發地點行車方向線附近,致黃振愷閃避不及而撞及翁麗霞,黃振愷並無過失,系爭車禍亦與黃振愷未領有駕照無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林靜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黃振愷、洪進吉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3 至 124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黃振愷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5 年1 月10日晚間7 時2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為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時值夜間現場無照明設備,然天候晴朗且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使系爭汽車左側車輪橫越該路段行車分向線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在案發地點撞及翁麗霞,致翁麗霞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肩部開放性骨折、腦幹橋腦部位及大腦腳破裂等傷害,翁麗霞經於同日19時53分送往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30分宣告不治死亡。黃振愷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諭知黃振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黃振愷提起上訴後又撤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黃振愷於105 年1 月7 或8 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認定黃振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 ㈢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洪進吉,洪進吉將系爭汽車借予林靜美,林靜美借予黃振愷。 ㈣蘇豐源支出醫療費用760 元、禮儀服務費23萬6700元、殯葬館設施使用費暨納骨塔費用9 萬7750元,合計33萬5210元。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200 萬元,其4 人各自取得50萬元。 二、爭執事項: ㈠翁麗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㈡黃振愷於發生系爭車禍時,是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 ㈢原告請求洪進吉、林靜美應與黃振愷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黃振愷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時值夜間現場無照明設備,然天候晴朗且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使系爭汽車左側車輪橫越該路段行車分向線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在案發地點撞及翁麗霞,致翁麗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翁麗霞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30分宣告不治死亡,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5日函附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同中心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6568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3頁、警一卷第13-1至13-2頁、第30至34頁、第36至44頁、警二卷、偵三卷第116 至155 頁、第161 至166 頁),復為原告、黃振愷及洪進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黃振愷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認定黃振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7 至9 頁)。是黃振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翁麗霞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振愷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翁麗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㈠黃振愷雖援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刑案第一審卷第21頁正反面),抗辯翁麗霞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惟黃振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只感覺到我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輪正面有輾過東西,並聽到機械摩擦聲響,我馬上停車並下車查看,看到倒地的重機車、散落一地的物品與翁麗霞;系爭汽車是車底的保險桿及底盤撞到系爭機車;我完全沒有看到翁麗霞與系爭機車,我輾過時感覺翁麗霞與系爭機車是橫躺在路中央,而我駕駛之系爭汽車受損部位皆在車底保險桿及底盤,而且當時也沒有對向來車的車燈等語(見警一卷第3 、5 頁),依黃振愷上開陳述,其撞及翁麗霞時,翁麗霞已倒臥於案發地點之道路上,復參以翁麗霞經解剖鑑定結果,其頭部外傷型態較支持係於相對靜止狀態下所造成,亦即在遭系爭汽車撞擊時翁麗霞係呈倒於路中之狀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62 頁反面至165 頁),與上開黃振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翁麗霞係在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下與黃振愷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是上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黃振愷援引上開鑑定意見抗辯翁麗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即乏所據。 ㈡洪進吉雖抗辯系爭車禍肇因於翁麗霞人車倒於案發地點行車方向線附近,致黃振愷閃避不及而撞及翁麗霞,黃振愷並無過失等語,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刮地痕及翁麗霞之血跡位於案發地點之由北往南方向,可知翁麗霞倒臥路面之位置雖在行車方向線附近,惟非與黃振愷同向之車道,又綜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翁麗霞倒臥路面之原因,自難認翁麗霞倒臥路面係因其過失行為所致。再者,黃振愷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之違規行為,且依黃振愷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剛從為隨路前的路口轉進去時,其看前方沒有任何光源,為了怕車子擦撞到路邊兩旁的東西,所以開的比較路間,加上其有近視,也沒有戴眼鏡,且在案發前約1 至2 秒有去調音響,短暫未注意車前狀況,調完後,就聽到碰撞聲,好像撞到金屬類的硬物,碰撞聲很大,其車子就輾過去了等語(偵一卷第15-1頁、偵二卷第10頁反面),依此可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黃振愷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若黃振愷無上開過失行為,亦不致發生撞及翁麗霞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是翁麗霞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 三、黃振愷於發生系爭車禍時,是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 原告主張黃振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依法醫研究所意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0ng/ml,即不能安全駕駛,更何況黃振愷已達33,000多ng/ml 等語,為黃振愷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黃振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坦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 至4 天,詳細時間不確定,在其為隨路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又黃振愷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5 年1 月11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1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 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012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012 號)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7 頁),固堪認定,然毒品對施用者之影響,或因施用劑量及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亦會隨時間經過產生代謝,對人體產生之影響趨之減弱,故黃振愷施用毒品,是否因此致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仍需依憑其他事證以資判斷,而依黃振愷自陳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系爭車禍發生前3 至4 日,則黃振愷施用毒品是否會影響其在施用數日後安全駕駛汽車之能力,已非無疑。又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屢見於日常生活,肇事原因未能一概而論,意識清楚之人亦有可能不慎發生車禍,非必然係施用毒品所致,不能僅以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即據此逕認係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再依黃振愷自承其有近視,於車禍發生當日未戴眼鏡駕駛汽車,且當時因調整音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看到倒臥路面之翁麗霞,亦未及時煞車等語,自難僅以黃振愷駕駛汽車撞及翁麗霞或係在車禍當時未及時煞車,即推認其係因施用毒品影響其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又查黃振愷肇事後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意識清醒,精神狀況良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 頁),且黃振愷就其行駛於案發地點道路上之位置、調整音響之行為及車禍發生時之撞擊位置等均能詳細描述,自難認黃振愷於車禍發生當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是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黃振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因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系爭汽車之情事,其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洪進吉、林靜美應與黃振愷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黃振愷無駕駛執照,卻能輕易取得系爭汽車作為肇事致人於死之犯罪工具,車主洪進吉對系爭汽車未善盡掌控之責,實質上為幫助人,另林靜美將借來之系爭汽車提供予無駕照之吸毒犯黃振愷使用,其隨便、草率提供車輛予無照駕駛者的結果,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洪進吉、林靜美應與黃振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黃振愷及洪進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年齡資格:考領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年滿18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黃振愷係72年9 月29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審訴卷第12頁),黃振愷固未考領駕照(見偵卷第13頁),然其於系爭車禍105 年1 月10日發生時之年齡已32歲有餘,實已超出考領汽車之應考年齡,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如黃振愷未告知,他人理應無法立即知悉黃振愷未具合格駕駛執照。 ㈡另查,黃振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問:你所駕駛之自小小客車2233-UV 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朋友的哥哥洪進吉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足見黃振愷於系爭刑案中並無明確陳述其向洪進吉借用系爭汽車,而黃振愷於檢察官105 年5 月30日訊問時稱:「(問:借你車之人,是否知道你沒有駕照?)他不知道。他以為我有駕照,而且該次也是我第一次跟他借車,單獨駕駛」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再參以黃振愷於本院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平日有開車,開車已經10年了,我是在我家向林靜美借車的,只曾向林靜美借過這1 次車;林靜美不知道我沒有駕照;林靜美借我車子當時沒有提到車主是誰,車禍發生後,警察調閱車籍資料,我才知道車主是洪進吉,沒有直接與洪進吉接洽借車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見洪進吉、林靜美並無明知黃振愷未考領駕駛執照,並出借系爭汽車予黃振愷之情事。又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乃黃振愷未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所致,實與其是否有駕駛執照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基上,黃振愷之年齡早已超過考領汽車之應考資格,且黃振愷與洪進吉素不相識,黃振愷並非向洪進吉借車,而黃振愷向林靜美借車時,亦未告知其不具駕照,則洪進吉及林靜美根本不知黃振愷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是以,系爭車禍發生時黃振愷雖駕駛系爭汽車,惟洪進吉及林靜美既非明知黃振愷未考領汽車駕照,仍出借系爭汽車予黃振愷,則原告主張洪進吉、林靜美讓無駕照之黃振愷取得系爭汽車並駕駛,應與黃振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委無足採。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振愷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翁麗霞於死,既經認定如前,蘇豐源為翁麗霞之夫,蘇明科、蘇渼平及蘇渼新為翁麗霞之子、女,其等依上揭規定,分別請求黃振愷賠償醫療費、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乃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蘇豐源主張其因翁麗霞送醫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60 元,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黃振愷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蘇豐源請求黃振愷賠償其所支出喪葬費用33萬4450元,業據提出安峰生命服務有限公司受委辦理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治喪規劃合約書、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高雄市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第74頁),為黃振愷所不爭,應屬可採,而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翁麗霞係41年3 月26日生,其發生系爭車禍死亡,時年63歲,蘇豐源、蘇明科、蘇渼平、蘇渼新當時分別為64歲、35歲、39歲、38歲,而原告分別為翁麗霞之配偶及子女,因系爭車禍遭喪偶、喪母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自深。本院審酌蘇豐源係大學畢業,已退休,105 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收入10萬3173元,名下有房屋1 戶、汽車1 部;蘇明科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每月薪資約3 萬元,105 年度所得57萬9959元,名下有房屋2 戶、土地3 筆、田賦1 筆及持股;蘇渼平為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於中銓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38萬4980元,名下有汽車2 部;蘇渼新為高職畢業,擔任不動產仲介,無固定收入,105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3萬3909元,名下有股份:黃振愷係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在工地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94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從而,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家庭狀況,及黃振愷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蘇豐源100 萬元、蘇明科、蘇渼平及蘇渼新各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是依前開結果而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蘇豐源為133 萬5210元(即醫藥費760 元+喪葬費334,450 元+慰撫金1,000,000 元=1,335,210 元),蘇明科、蘇渼新、蘇渼平均各為慰撫金70萬元。 ㈡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自陳上開200 萬元保險金,係由其等4 人各平均分配50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40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各自就上開損害金額扣除50萬元。基上,蘇豐源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保險金50萬元,應為83萬5210元,蘇明科、蘇渼平、蘇渼新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述已受領之50萬元保險金,各均為20萬元。 柒、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振愷給付蘇豐源83萬5,210 元、蘇明科、蘇渼平及蘇渼平各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振愷翌日即105 年10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本件原告對黃振愷部分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另原告係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洪進吉及林靜美為被告,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就此部分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