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8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福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鄧思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