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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 原告
- 劉福生
- 即反訴被告
- 劉吳秀玉
- 被告
- 郭明惠
- 即反訴原告
- 曾煌明
- 即反訴原告
- 共 同 吳永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煌明、郭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福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明惠應給付原告劉吳秀玉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福生、劉吳秀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煌明、郭明惠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曾煌明、郭明惠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郭明惠如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煌明、郭明惠因不滿原告劉福生前往派出所檢舉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處所有人聚賭一事,與劉福生發生口角爭執後,曾煌明、郭明惠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吉祥如意大樓」前某處,由曾煌明先徒手毆打、拉扯劉福生,郭明惠隨後亦上前徒手毆打、拉扯劉福生,致劉福生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膝部等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復因於上開毆打、拉扯過程中,郭明惠見劉福生之配偶即原告劉吳秀玉持手機在旁蒐證,乃徒手將劉吳秀玉推倒在地,致劉吳秀玉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曾煌明、郭明惠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劉福生、劉吳秀玉因曾煌明、郭明惠上開行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受精神壓力極大,身心無法平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分別請求曾煌明、郭明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劉福生、劉吳秀玉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聲明:曾煌明、郭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福生、劉吳秀玉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劉福生之事實無意見,但曾煌明、郭明惠均無傷害劉吳秀玉之行為,劉福生、劉吳秀玉分別請求曾煌明、郭明惠賠償各6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煌明、郭明惠因不滿劉福生前往派出所檢舉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處所有人聚賭一事,與劉福生發生口角爭執後,於105 年5 月17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吉祥如意大樓」前某處,由曾煌明先徒手毆打、拉扯劉福生,被告郭明惠隨後亦上前徒手毆打、拉扯劉福生,致劉福生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膝部等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㈡劉吳秀玉持手機在旁蒐證後,劉吳秀玉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㈢曾煌明、郭明惠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郭明惠、曾煌明共同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35日、25日確定在案。
㈣郭明惠於系爭事故後,經健仁醫院診斷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奇美醫院診斷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術後。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劉福生高職畢業,在土地銀行工作後98年間退休,退休後投資股票。劉吳秀玉高職畢業,也是98年間退休,目前沒有收入。郭明惠專科畢業。曾煌明高職畢業。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劉福生、劉吳秀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劉福生、劉吳秀玉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曾煌明、郭明惠因不滿劉福生前往派出所檢舉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處所有人聚賭一事,與劉福生發生口角爭執後,於105 年5 月17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吉祥如意大樓」前某處,由曾煌明先徒手毆打、拉扯劉福生,被告郭明惠隨後亦上前徒手毆打、拉扯劉福生,致劉福生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膝部等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劉吳秀玉於上開事件發生時,持手機在旁蒐證後,劉吳秀玉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一節,亦為劉吳秀玉與被告所不爭執。劉吳秀玉主張遭郭明惠推倒受傷,為郭明惠所否認。經查:105 年5 月17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吉祥如意大樓」前,曾煌明進入劉福生居住大樓後,郭明惠亦隨曾煌明進入,劉福生走出大樓後,郭明惠即跟在劉福生身後走出,曾煌明亦走出,劉吳秀玉即持手機在後攝影,曾煌明繞過劉福生車輛左後側至左前方,劉福生繞過車輛右側至左前方,曾煌明左手向前推擋劉福生,右手對劉福生揮拳,劉福生向右側逃跑,曾煌明即追上前,郭明惠見狀,亦快速跑步跟上,曾煌明、郭明惠一起追打劉福生,劉福生逃跑至路口停下腳步,出手擋曾煌明之揮拳時,郭明惠自後奔跑追逐上前,卻因曾煌明、劉福生2 人上開手勢行為推撥而順勢往地面撲倒,致左肩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曾煌明未因郭明惠摔倒而停止追打劉福生,劉福生見狀則對曾煌明踢腿、出拳欲擊退曾煌明,曾煌明後退閃避,再高舉右手經劉福生以手推檔曾煌明頭部,郭明惠自地面爬起加入爭執,拉扯劉福生時為劉福生推倒,站起時即與曾煌明一起追打劉福生,劉福生抬起右腳踢郭明惠下腹,然反擊無效,曾煌明再以右手朝劉福生臉部揮拳,曾煌明、郭明惠與劉福生互相拉扯。郭明惠出拳攻擊劉福生,劉福生後退並舉起右手揮拳一下,再往大樓停車場入口方向跑回,仍遭曾煌明、郭明惠追打,劉福生經第三人拉住時,郭明惠即上前追打,曾煌明亦趨前毆打劉福生頭部,劉福生用力推開曾煌明,劉吳秀玉追上前時,遭郭明惠出手推倒跌坐在地,劉吳秀玉大喊救人喔救人喔,曾煌明始因第三人阻擋而走離現場,郭明惠也在撿拾掉落之拖鞋後,步行離開等情,業經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檔案打了、打了1 、打了2 、劉吳秀玉手機錄影光碟檔案打打打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18 頁、刑事卷第49至66頁)。依現場監視畫面打了1 、打了2 光碟1 分11秒、1 分12秒許所示,郭明惠站在電線桿前,手推劉吳秀玉,致劉吳秀玉跌倒在地(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刑事卷第59頁)。佐以劉吳秀玉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髖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頭部損傷等,核與在混亂中遭郭明惠推倒屁股跌坐在地之可受傷部位相同,足認劉吳秀玉上開傷勢確係於現場拍照時,遭郭明惠所推倒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綜上,劉福生因曾煌明、郭明惠上開行為,劉吳秀玉因郭明惠上開行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劉福生、劉吳秀玉所受傷害間確實具因果關係,曾煌明、郭明惠上開行為,分別侵害劉福生、劉吳秀玉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且被告2 人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郭明惠、曾煌明共同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35日、25日確定在案,益徵被告2 人確上開侵權行為無誤。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㈣本件劉福生、劉吳秀玉既因系爭事件受到傷害,其等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一節,堪以採信。是劉福生、劉吳秀玉分別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原因始於曾煌明、郭明惠因不滿劉福生檢舉聚賭一事,與劉福生發生口角爭執而衍生,而劉福生、劉吳秀玉上開傷勢,尚非相當嚴重。又劉福生高職畢業,在土地銀行工作後98年間退休,退休後投資股票。劉吳秀玉高職畢業,也是98年間退休,目前沒有收入。郭明惠專科畢業。曾煌明高職畢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 頁、審訴卷第51頁彌封卷),是依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劉福生、劉吳秀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劉福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5 萬元為適當,劉吳秀玉請求郭明惠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難准許。至劉吳秀玉請求曾煌明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福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原告劉吳秀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明惠給付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33、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為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主文第5 項、第6 項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曾煌明與劉福生於105 年5 月17日20時28分許,在上開吉祥如意大樓」前拉扯時,亦遭劉福生毆打成傷,受有頭部、胸部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劉福生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郭明惠於上揭時地,見劉福生與曾煌明間已生拉扯及互毆,出於好意出手勸架,即遭劉福生推擠而跌倒在地,或抬腳踢擊、徒手拉扯、反擊,致郭明惠受有擦挫傷及左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3,060 元。並因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劉福生賠償醫療費用163,06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劉福生應給付反訴原告曾煌明600,000 元、反訴原告郭明惠1,663,060 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反訴原告攻擊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反訴被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行為,郭明惠自己跌倒又站起來打我,郭明惠去奇美醫院、健仁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也都是假的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本件之爭點: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劉福生應賠償曾煌明600,000 元、郭明惠1,663,06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曾煌明主張遭劉福生於105 年5 月17日20時28分許,在上開吉祥如意大樓前拉扯時,遭劉福生毆打成傷,受有頭部、胸部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固聲請傳喚證人洪朴泓為證。然查:曾煌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屢屢出手攻擊劉福生,雖遭劉福生反擊,惟於劉福生出手時,亦均見曾煌明退後閃避,且曾煌明於劉吳秀玉大喊救人時,即快速離去等情,業經勘驗現場光碟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13 頁、刑事卷第30至66頁)。則劉福生是否確實毆及曾煌明,已非無疑。又曾煌明於劉吳秀玉大喊救人時,即快速離去,並未見受傷之情。且事故發生後,曾煌明並未至醫院驗傷,是曾煌明是否確受有上開傷害,亦非無疑。另洪朴泓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曾煌明、劉福生、郭明惠發生何事,伊到場時只剩郭明惠在那裡等語(刑事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已可認定洪朴泓並未親眼見聞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是本院認自無傳喚洪朴泓並證明曾煌明因劉福生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必要。是本件反訴原告曾煌明主張因劉福生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反訴原告郭明惠主張因劉福生反擊行為,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語。雖為劉福生所否認,然郭明惠因於系爭事件中,撲摔在地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並有奇美醫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至24頁、刑事卷第133至1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劉福生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為郭明惠與醫院串通造假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之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否則,侵害人未受任何損害,防衛人原無賠償責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之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檔案打了、打了1 、打了2 、劉吳秀玉手機錄影光碟檔案打打打明確,業如前述,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18 頁、刑事卷第49至66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自曾煌明上前追打劉福生,至劉福生跑回汽車前,僅3 分鐘時間,曾煌明、郭明惠追打劉福生時,劉福生之身體安全實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又劉福生於曾煌明、郭明惠追打之際,出手反擊,則為行使正當防衛權利之行為。而於曾煌明、郭明惠追打之際,出手與曾煌明拉扯,期間郭明惠快速自後方奔跑前來,動機不明,縱劉福生因此出手撥開郭明惠,致郭明惠失去平衡而摔倒受傷,仍屬於情急之下出手阻止曾煌明、郭明惠續為侵害行為,其手段亦無過當。且依全部現場錄影內容所示,劉福生起先逃跑,因曾煌明、郭明惠持續追打、拉扯,如劉福生不出手反擊,並無法躲過曾煌明、郭明惠之追打,或無法令曾煌明、郭明惠停止傷害劉福生之犯意,且劉福生雖曾出手反擊,亦未打消曾煌明、郭明惠傷害劉福生犯意,此由劉福生雖出手反擊,仍遭曾煌明、郭明惠追打,而繼續逃跑之情,亦可知悉。是劉福生於曾煌明、郭明惠追打而逃跑之過程中,縱出手還擊,而致郭明惠失衡摔倒受有骨折及擦傷之傷害,乃屬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過當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曾煌明主張劉福生侵害其身體健康,尚屬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郭明惠主張劉福生侵害其身體健康,然劉福生之行為核屬因避免自己身體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曾煌明、郭明惠分別請求劉福生賠償60萬元、1,663,060 元,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反訴曾煌明600,000 元、郭明惠1,663,0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均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均應並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