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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昌
被告
欣泰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朝柄
被告
被告
李易峻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易峻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欣泰源有限公司(下稱欣泰源公司)、陳朝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泰源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陳朝柄、李易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及「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契約書,雙方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各於30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欣泰源公司向原告申請動撥第一、二筆及第三、四筆借款依序各為210 萬元、90萬元、210 萬元、90萬元,前揭第一、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9 年12月15日止,利息均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14% 機動計算;第三、四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15日至106 年9 月15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9%機動計算。嗣原告上開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上開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泰源公司就第一、二筆借款,繳納本息至106 年10月15日止,第三、四筆借款則於106 年9 月15日屆期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956,49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朝柄、李易峻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易峻:伊確實於授信契約書暨增補契約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惟伊一個月沒領很多錢,且尚有小孩要扶養,沒那麼多現金償還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欣泰源公司、陳朝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及「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原告三個月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31頁),而被告欣泰源公司、陳朝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李易峻雖以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惟不因此免除其就系爭債務之連帶給付責任,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李易峻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初貸金額│尚欠借款本金(新│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臺幣)          │                  │                                      │
├─┼────┼────────┼─────────┼───────────────────┤
│1 │210 萬元│1,369,543 元    │自民國106 年10月17│自民國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年息百分之3.22計算│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2 │90萬元  │586,951 元      │自民國106 年10月17│自民國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息百分之3.22計算之│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3 │210 萬元│210 萬元        │自民國106 年10月17│自民國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息百分之3.583 計算│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4 │90萬元  │90萬元          │自民國106 年10月17│自民國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息百分之3.583 計算│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之利息。          │算之違約金。                          │
├─┼────┼────────┼─────────┼───────────────────┤
│總│        │4,956,494元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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