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中華綠景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被 告 林盈成 歐春成 潘金松 賴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盈成、歐春成、潘金松及賴慶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林盈成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暨被告歐春成、潘金松及賴慶雄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在監獄執行中,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查被告等人現均在監執行,皆 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15-22頁),依上說明,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不必借提被告到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盈成、歐春成、潘金松及賴慶雄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凌晨3時54分許,由林盈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春成、賴慶雄2人,潘金松則駕駛竊得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之原告公司,推由林盈成在自用小客車上把風,並由歐春成、潘金松、賴慶雄以徒手損壞鐵絲網圍籬之方式,入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白谷蘇花盆栽1盆(市價100萬元)及壽娘仔盆栽1盆(市價50萬元)(下稱系爭盆栽),嗣後原告僅取回白 谷蘇花盆栽,然該盆栽因經月不見天日,導致葉黃枯乾,經原告耗費10萬元之代價聘請專家照料,方使該盆栽逐漸恢復生機,是原告因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而受有壽娘仔盆栽1 盆50萬元及修復白谷蘇花盆栽10萬元,共計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盈成、歐春成、潘金松及賴慶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準備程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白谷蘇花盆栽1盆及壽娘仔盆栽1盆之事實,經被告等人在本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262號刑事竊盜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豐銓、證人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9-30頁、第33-35頁),並有高雄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及監視器對應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盆栽照片及被告林盈成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24頁、第31-32頁、第37-49頁、第57頁;警 二卷第35頁、第39-41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案 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被告等人因上開竊盜行為,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9-12頁)。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盆栽遭被告等人共同竊取所受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壽娘仔盆栽1盆50萬元及修復白谷蘇花盆栽10萬元,共計60萬元之損 害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失竊盆栽照片及白谷蘇花盆栽尋獲時之照片為證(見警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35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6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盈成自106年4月29日;歐春成、潘金松及賴慶雄自106年5月2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第8-1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