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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告
許文財
被告
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熙
訴訟代理人
曾彩香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八一旗登字第0一二四四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8月間為擔保經銷被告公司產品之貨款債權之用(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惟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又被告公司雖於89年12月14日決議自89年12月31日解散,而選任黃宗熙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後,於93年7月21日清算終結呈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准予核備清算完成在案,惟因實際上尚未清算完畢,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以之為被告。茲因被告公司於清算時漏未清算塗銷原告之系爭抵押權,經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熙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且依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具從屬性,須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70條規定及系爭兩造合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及黃宗熙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1年8月間為擔保經銷被告公司產品之系爭貨款債權而設定1,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貨款債權原告均已清償完畢,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熙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767條、第87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即使曾經過清算程序並法院准予核備清算完成,惟因上開規定明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如有漏未清算或於實際上尚未清算完畢之部分,於該範圍內仍應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法人人格仍然存在;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繼續清算程序,而得為被告。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綜上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民法第767條、第870條規定及系爭兩造合意,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對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於起訴前應即可與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尚無庸起訴。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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