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許慧如
- 法定代理人楊世堅、林麗華
- 原告曾彩霞
- 被告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有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曾彩霞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訴訟代理人 方錦燦 被 告 金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金有成有限公司(下稱金有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茂清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66萬元無力清償,遂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有成公司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金有成公司所有如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抵償張茂清積欠伊之債務;如認張茂清非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張茂清係以金有成公司之登記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亦得認張茂清已獲得金有成公司之授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財產經三方會算同意為抵償後,即為伊所有,系爭財產於106 年4 月22日已為原告所有。縱認系爭財財產價額須經三方會算後,伊始取得所有權,因金有成公司係由張茂清代理,張茂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拒不與伊會算,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三方已會算,伊已取得所有權。系爭財產其中有26組10噸元鼎消波塊鋼模(下稱系爭鋼模)置放於高雄市杉林區月眉橋下「旗山溪圓潭護岸復建工程工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伊得將系爭鋼模仍留置於原處,視情況再為處置。詎被告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鋓公司)以其所執張茂清、金有成公司於105 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票號WG0173177 號,票面金額1500萬元,到期日106 年3 月15日之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55 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興鋓公司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向該院聲請對金有成公司強制執行,該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0031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南投地院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鋼模為執行,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鋼模,系爭鋼模業經鑑價,即將進行拍賣程序,茲因系爭鋼模於106 年4 月22日已歸屬於伊所有,非屬金有成公司之財產,興鋓公司對系爭鋼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模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系爭鋼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興鋓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金有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華之簽名,金有成公司並未同意授權張茂清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金有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應屬無效。系爭鋼模早於106 年3 月26日出租予第三人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放置於高雄旗山溪圓潭護岸復建工程工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鋼模係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示之標的物。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系爭鋼模須經原告、金有成公司及張茂清三方會算同意後,方屬原告所有,原告已自承沒有經過會算,故原告尚未取得系爭鋼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金有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金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林麗華,張茂清僅係金有成公司僱請之人員。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金有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麗華對於106 年4 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在場,也從未參與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內容,不可能與原告及張茂清進行會算。系爭協議書簽署地點在南投縣,系爭鋼模則係由系爭執行事件在高雄市旗山溪圓潭護岸復建工程之工地加以查封,與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財產非屬同一標的,且系爭鋼模早於106 年3 月26日出租予興石公司,顯不可能於簽約時列入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財產,否則豈不橫生事端。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上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係存在於原告與張茂清之間,金有成公司不可能幫他人作保,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對於金有成公司應屬無效。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系爭鋼模歸屬原告所有之前提要件,應經原告、金有成公司及張茂清三方會算同意,原告對此一要件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協同原告、興鋓公司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9頁),金有成公司則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03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興鋓公司以南投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5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金有成公司強制執行,該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0031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鋼模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系爭鋼模查封在案,現交由陳裕豐保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模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 ⒉金有成公司之章程並無該公司得為保證之規定,有金有成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 ⒊原告、金有成公司及張茂清間尚未就鋼模之價額共同進行會算。 ㈡爭執事項(茲依判決論述次序,調整爭執事項順序如下): ⒈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鋼模之所有權? ⒉系爭清償協議書第6 條所列之「元10T ×126 」是否包 含系爭鋼模? 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模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鋼模之所有權? ⒈原告主張:張茂清係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為金有成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另張茂清所持有及蓋用於系爭協議書者為金有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足證金有成公司有授權張茂清使用公司印章,系爭協議書為金有成公司所知悉且同意,否則金有成公司迄今為何未對張茂清提出未造文書之告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金有成公司抗辯其公司負責人為林麗華,張茂清僅為公司僱請之員工,金有成公司並未授權張茂清於系爭協議書蓋用公司印章等語,興鋓公司則辯以先前問過金有成公司負責人林麗華得知,金有成公司刻有2 套相同印文之大小章,張茂清於系爭協議書所蓋用之印章係供簽約之用,金有成公司與興鋓公司業務往來頻繁,張茂清至興鋓公司簽約租模使用時,會直接帶金有成公司大小章來簽約,不得僅因張茂清攜帶公司大小章,即認其係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經查: ⑴觀之金有成公司基本資料及章程第5 條、第6 條規定,可知金有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麗華,該公司資本額為42萬元,僅有股東林麗華1 人,資本額42萬元全數為林麗華所投資,張茂清並未出資金有成公司,有上開金有成公司基本資料及章程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南投地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6、34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宗,經該院提供偵查卷電子卷證,林麗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是金有成公司之負責人,張茂清是我公司僱請的人,公司是我的,沒有別的股東;我是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茂清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張茂清亦陳稱:其非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金有成公司之財產都是林麗華的等語(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6號偵查卷㈠第1 頁、第17頁反面、第19頁),堪認金有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林麗華,張茂清並非實際負責人。又按「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實際存在之實體手足,公司負責人亦無可能事必躬親,均會聘僱員工以處理公司業務,故公司負責人將公司印章交付員工以處理公司業務時,不得僅以此一舉動遽認持有公司印章之人即為實際負責人,是原告以張茂清持有金有成公司印章驟指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自無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並提出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6、34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38頁),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而該協議書除第6 條載明告訴人張茂清及其實質掌握之金有成有限公司同意以財產抵償外,下方並經告訴人張茂清親自載明相關機具數量……」等語(本院卷第38頁),該處分書之內容並未敘明憑何證據認定張茂清實質掌握金有成公司,不得逕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前揭記載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又原告經閱覽系爭刑案卷宗後,除重申張茂清持有金有成公司印章,及另主張張茂清與金有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予興鋓公司為由憑以作為其認張茂清係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依據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而張茂清與金有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之原因為何,無從單從票據外觀而論,自無從以此即認張茂清係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⑶原告復又主張張茂清所持有及蓋用於系爭協議書之印章為金有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足證金有成公司授權張茂清使用公司印章,系爭協議書為金有成公司所知悉且同意,否則金有成公司迄今為何未對張茂清提出未造文書之告訴等語,金有成公司則否認其授權張茂清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查: ①金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麗華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未在場,其上金有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麗華之印文並非林麗華親自用印,業經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頁),而金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麗華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該公司所僱用之張茂清,其用途僅限於處理公司業務,不及其他用途,更無可能授權張茂清用於違背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之用途。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金有成公司章程並無該公司得為保證之規定,有金有成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綜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以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因張茂清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約定由金有成公司擔任張茂清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以金有成公司之財產經三方會算後抵償張茂清積欠之債務等情,此顯不符合金有成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6條有關金有成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且與金有成公司之業務無涉,顯非屬金有成公司授權張茂清使用公司印章之範圍,足徵金有成公司授權張茂清使用該公司印章之範圍,並未包括張茂清得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至原告主張張茂清當初向其借款之時曾表示借款係因金有成公司業務上需要等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 ②另參酌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在場之林明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述:他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1 點多與其他人共7 人開3 輛車到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產業道路高速公路下方工地,找張茂清談債務問題,因為張茂清欠曾彩霞1400多萬元,其中300 萬元是他的,工地老闆請他們與張茂清到其他地方處理,不要在工地現場,之後他們與張茂清離開工地,開車去鹿谷方向的亞樂KTV ,在亞樂KTV 研議怎麼清償債務;他本來要去高雄屏東工地找張茂清,但是找不到,聽工人說張茂清最近都在竹山工地趕工,他本來是要在106 年4 月22日早上過去上開高速公路下之工地,因為朋友到家中泡茶,一直耽誤到下午,他與朋友就於下午一同前往工地找張茂清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401號卷影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及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述:因為張茂清最近還錢都不正常,她先前已寫委託書給林明哲,委託林明哲為她處理債務問題;她不知道林明哲在106 年4 月22日在工地將張茂清帶走,是之後林明哲打電話給她,她才知道,林明哲在電話中說張茂清沒有看到她,不願意簽清償書,她大約在該日下午4 點多到達亞樂KT V等語(同上偵查卷影卷第3 頁正反面),綜合前開原告與林明哲之陳述,足見原告與張茂清並非事先相約於106 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係林明哲臨時找到張茂清後,將張茂清帶至亞樂KTV 後,再通知原告前往亞樂KTV 商議張茂清之債務償還方式及簽訂系爭協議書,堪認張茂清及金有成公司事前均不知原告與張茂清會在106 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金有成公司自無可能事前有授權同意張茂清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該公司印章,又金有成公司於系爭刑案及本件訴訟已明確否認其曾授權張茂清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復未能證明金有成公司事前或事後有同意授權張茂清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系爭協議書對金有成公司自不生效力。至於金有成公司是否對張茂清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乃該公司是否行使告訴權之選擇,尚無從以此逕自推認其有授權張茂清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 ⑷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認定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協議書既未經金有成公司授權張茂清用印簽訂,對金有成公司自不生效力,原告執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主張其已取得系爭鋼模所有權,自無足採。 ⒉縱認金有成公司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張茂清及金有成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進行會算,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財產之所有權: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⑵審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指原告)乙(指張茂清)丙(指金有成公司)三方同意以丙方所有如本協議書第6 條所示之財產,其價額經三方共同會算同意後作為抵償。若會算後之結果,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就不足部分,乙方、丙方仍負連帶清償責任」,第3 條約定:「本協議書第6 條所示之財產,經甲乙丙三方會算同意為抵償後,即為甲方所有,甲方得為任何宣示所有權之處置,乙方、丙方並保證不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或保留,並不得再為任何形式之處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審訴卷第8 頁)。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文義觀之,上開條款內容已明載系爭財產應經原告、張茂清及金有成公司三方「會算同意抵償後」,方為原告所有,再依第2 條約定解釋第3 條所載「會算」之意,係指系爭財產之價額應經三方共同會算同意後作為抵償,是綜合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加以解釋,應經三方會算時就系爭財產之價額合意一致決定該等財產之價額,資以抵償張茂清所積欠債務後,原告始取得系爭財產之所有權,原告、金有成公司及張茂清間尚未就系爭財產之價額共同進行會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仍未取得系爭財產之所有權。至原告雖稱原告於106 年4 月22日簽約當時已取得系爭財產所有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所載「會算」等文字,係在計算系爭財產之價值及抵償金額,非謂系爭財產須經會算後,始歸原告所有等語,然則系爭協議書第3 條已明載系爭財產經三方會算同意為抵償後,方屬原告所有,原告上開解釋非僅與第3 條約定文義明顯不符,且衡諸常情,若系爭財產未經會算決定其價額前,原告即已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事後是否仍願與張茂清、金有成公司再行會算約定該等財產之價額?設若原告、張茂清及金有成公司就系爭財產之價額無法於會算時合意一致,已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是否願返還系爭財產予金有成公司或後續應為如何之因應解決?均未見系爭協議書予以規範,此攸關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甚劇,且若依原告上開主張,對金有成公司至為不利,焉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就此未置一詞,而逕行同意原告於簽約當時立即取得系爭財產之所有權之理?是原告前開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所為之解釋,顯與常理有違,亦非當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自無足採。 ⑶原告另又主張縱認系爭財產價額須經三方會算,原告始取得所有權,因金有成公司係由張茂清代理,張茂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拒不與原告會算,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三方已會算,原告已取得所有權等語。查張茂清並非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經金有成公司授權其得代理該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況縱認張茂清得代理金有成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惟張茂清於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表明其為金有成公司之代理人,此觀系爭協議書立書人欄之記載即明(審訴卷第8 頁反面),則張茂清之代理權限應僅限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經簽約完成,其代理權即已消滅。再核諸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約定系爭協議書後續之履行係由張茂清代理金有成公司為之,原告復未證明金有成公司有授權或同意張茂清代理金有成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從而原告主張張茂清拒不與原告會算,因張茂清為金有成公司之代理人,即屬金有成公司拒不與原告會算等語,自難憑採。⒊基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對金有成公司不生效力,金有成公司不受其拘束,且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財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財產包含系爭鋼模,其已取得系爭鋼模所有權等語,自屬無據。 ㈡系爭清償協議書第6 條所列之「元10T ×126 」是否包含 系爭鋼模? 因系爭協議書對金有成公司不生效力,不得拘束金有成公司,故本院就系爭清償協議書第6 條所列之「元10T ×12 6 」是否包含系爭鋼模之爭點部分即不再為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模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張茂清並非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協議書未經金有成公司授權同意張茂清代理簽訂,對金有成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已取得系爭鋼模所有權,委無足採。是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鋼模既非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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