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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玉蘭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德榮即誼隆汽車貨運行
即被告
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德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曾筠櫻及潘彥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9,343元(即上訴人在本案所受敗訴判決之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513,051+527,462+20,398+189,874+539,790+463,703+448,044+440,112+320,965+341,559+2,614,385=6,419,34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原 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應提繳金額│├──┼───┼──────┬──────────┤│ 1 │蘇勝輝│513,051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27,462 │├──┼───┼──────┬──────────┤│ 2 │王源興│20,398│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89,874 │├──┼───┼──────┬──────────┤│ 3 │曾暘議│539,790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63,703 │├──┼───┼──────┬──────────┤│ 4 │鄭文欽│448,044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40,112 │├──┼───┼──────┬──────────┤│ 5 │張信鴻│320,965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41,559 │├──┼───┼──────┬──────────┤│ 6 │曾筠櫻│ 2,614,385 │其中2,066,093元自民 │││潘彥文││國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48,292 │││││元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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