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玉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德榮即誼隆汽車貨運行 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德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曾筠櫻及潘彥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9,343元(即上訴人在本案所受敗訴判決之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 :513,051+527,462+20,398+189,874+539,790+463,703+448,044+440,112+320,965+341,559+2,614,385=6,419,34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原 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 │ │ ├─────────────────┤ │ │ │應提繳金額 │ ├──┼───┼──────┬──────────┤ │ 1 │蘇勝輝│513,051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527,462 │ ├──┼───┼──────┬──────────┤ │ 2 │王源興│20,398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189,874 │ ├──┼───┼──────┬──────────┤ │ 3 │曾暘議│539,790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463,703 │ ├──┼───┼──────┬──────────┤ │ 4 │鄭文欽│448,044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440,112 │ ├──┼───┼──────┬──────────┤ │ 5 │張信鴻│320,965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341,559 │ ├──┼───┼──────┬──────────┤ │ 6 │曾筠櫻│ 2,614,385 │其中2,066,093元自民 │ │ │潘彥文│ │國106年6月24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其中548,292 │ │ │ │ │元自民國108年4月24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