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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告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為被告,惟未記載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另原告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94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1,144元,此裁定已於106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案經原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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