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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黃胤鴒
- 原告
- 人
- 原告
- 陳瑞霖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俊嘉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安妮律師
- 被告
-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文慶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志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楷律師
- 被告
-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常致泰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鳳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又瑄
- 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0日、8月21日、8月26日與被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簽訂轉爐石級配料銷售混拌案合約(原證3)、轉爐石級配料銷售契約書(原證4)、轉爐石級配料資源化案合約(原證5)(以下合稱系爭契約A),購買轉爐石級配料,由被告萬大公司提料運送至被告中聯公司核可之地點即原告黃胤鴒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原告陳瑞霖所有同區段1048、1066至1068地號土地(共10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萬大公司嗣分別於102年3月15日、5月15日、11月30日與原告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原證9,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由被告萬大公司轉賣前揭石級配料予原告建發公司,經原告建發公司回填於系爭土地內,共計997,947.84噸(下稱系爭石級配料)。被告萬大公司於轉賣系爭石級配料予原告建發公司時,陳稱係屬產品,得用於農地上,並提出中聯公司產品登記證,說明欲放置地點需經被告中聯公司之核可,且本件從提料出中聯堆置廠至系爭土地,均由被告中聯公司全程參與及掌控,被告中聯公司更在系爭土地地下周圍施工水泥圍牆,以阻擋滲漏,並將此應用方式於官網上建置網頁資料,是如非經被告中聯公司審查決議通過可以販售,並認定系爭石級配料得回填於農地內,被告中聯公司實無可能出料至系爭土地上,足見被告均知悉且同意原告所購買系爭石級配料係用於農地。
㈡惟系爭石級配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8、209號刑事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均認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用於農地,故被告萬大公司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建發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05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萬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B。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大公司回復原狀,即移除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石級配料。
㈢又被告萬大公司與被告中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A之名義雖為買賣,然因被告中聯公司須支付每公噸220元之廠商推廣費用予被告萬大公司,被告中聯公司出售轉爐石,不但未賺取商業利益,更以高出本益比之售價賠售,顯非正常買賣關係,故其實際目的係將訴外人中鋼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轉爐石交由萬大公司清運處理,係為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之清理方式,乃脫法行為,無買賣系爭轉爐配料之真意,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強制及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故被告中聯公司仍為系爭石級配料之所有權人。原告黃胤鴒、陳瑞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石級配料回填於系爭土地內,已妨害其等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中聯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石級配料自系爭土地移除。
㈣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萬大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石級配料移除,㈡被告中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石級配料移除,㈢如前二項被告之任一項被告為移除,他項被告於移除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答辯:
㈠萬大公司以:系爭契約B第1、2、6條已就標的物、金額、數量及清償地為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至於清償地之地目、被告是否知悉原告買受系爭石級配料之使用目的,均非契約成立要素,亦未約定擔保買賣標的物須符合原告建發公司指定之特定用途。原告建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胤鴒在被告中聯公司之「旗山區轉爐石買賣」提運申請單上用印同意,可見與原告建發公司約定系爭土地為清償地,故被告萬大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義務。系爭契約B第7條亦約定「若未取得而受主管機關裁罰,或需移除所生之任何費用或其他法律責任,買方或其代理人同意自負責任,概與賣方無關」,故原告建發公司購買系爭石級配料究欲應用於何處或如何運用,均非被告萬大公司之給付義務。且「轉爐石」由經濟部工業局於102年10月11日、103年6月27日認定為合法登記產品,業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產品」,可見並非不能給付之標的,被告間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萬大公司亦不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事由,原告建發公司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聯公司以:被告中聯公司於客戶訂購轉爐石後,雖會至客戶指定地點查勘,然係為查明填築地點於填注轉爐石時是否會影響鄰近土地之使用、運輸動線是否會造成附近居民之不便等,而提供客戶意見以供解決,非如原告主張購買轉爐石須經被告中聯公司核可。原告建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黃胤鴒於刑事案件始終辯稱轉爐石確屬產品而非廢棄物,於本件訴訟卻主張轉爐石為事業廢棄物,顯違禁反言原則。縱認系爭石級配料有不得回填於農地之瑕疵,以致於未能達到原告建發公司預定之效用,然該瑕疵於系爭契約B成立前即已存在,且原告黃胤鴒前於100年2月11日曾申請將系爭石級配料填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旗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不符合農地農用規定拒絕,自為原告建發公司所明知,原告建發公司不得請求被告萬大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建發公司違反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回填之契約主義務及附隨義務,不得解除契約。依國家標準委員會審定並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30日公布之國家標準(CNS)15310「瀝青舖面混合料用鋼爐渣粒料」章節之記載,可知爐轉石為可使用之產品,絕非廢棄物,中鋼公司產出轉爐石後,送往被告中聯公司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除部分用於中鋼公司內部回收殘鋼,或作為燒結工廠原料、高爐助熔劑、剩渣桶墊底料外,餘由被告中聯公司依其用途產出轉爐石級配料、轉爐石骨材等不同規格產品,售予相關工程應用業者用於整地、臨時道路、瀝青混凝土骨材、混凝土助劑等,是被告公司針對轉爐石進行加工,並於完成後,將產生之轉爐石級配料及AC骨材等產品,銷售予其他廠商,自屬充分利用轉爐石之產品價值,絕非無效用之清運棄置,況依經濟部工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歷次相關函釋均認為,轉爐石係屬產品而非廢棄物,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8日高市府建一工字第0960133187號函更核准認定被告之「轉爐石級配料」屬被告中聯公司主要產品項目之一,則被告中聯公司因信賴上開函釋而戮力推廣石級配料,作為填埋盜爛採土石坑洞之基底,卻無端遭刑事判決認定係作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實感冤抑,是系爭石級配料既可售予相關工程應用業者用於整地、臨時道路、瀝青混凝土骨材、混凝土助劑等,即非屬不得交易之違禁品,自非自始客觀不能買賣之標的,被告萬大公司向被告中聯公司買受系爭石級配料亦無不法,則系爭契約A並未違反任何強制及禁止規定,難認其為無效。刑事判決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函釋對於廢棄物之解釋,作為認定是否屬於廢棄物之判斷標準,然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所為之定性,並無刑事判決所載「以主、客觀綜合認定」之規範,是刑事判決之認定已逸脫廢棄物清理法之法條文字規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亦不拘束本件民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56、160頁):
㈠被告萬大公司分別於102 年5 月20日、8 月21日、8 月26日與被告中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A,向被告中聯公司購買系爭石級配料。
㈡被告萬大公司嗣分別於102 年3 月15日、5 月15日、11月30日與原告建發公司簽立系爭契約B,原告建發公司向被告萬大公司買受系爭石級配料。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萬大公司所轉賣予原告之系爭石級配料係屬事業廢棄物。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萬大公司就系爭契約B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建發公司是否得解除系爭契約B、請求移除系爭石級配料?
㈡被告間之系爭契約A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系爭石級配料之所有權人是否仍為被告中聯公司?原告黃胤鴒、陳瑞霖請求被告中聯公司移除系爭石級配料,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係以債務人有民法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形為其要件。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及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建發公司主張被告萬大公司於轉賣系爭石級配料予原告建發公司時,保證得回填於系爭土地,屬契約義務範圍云云(見重訴卷第162、186頁、106年度審重訴字第5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4至5頁),無非係以被告萬大公司須填具系爭石級配料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見審重訴卷第26至27頁),約定由被告萬大公司協助地主將原本遭盜採之土地回復原狀,包含運輸、現場施工、工區與週邊環境維護,並遞交予被告中聯公司,及被告中聯公司販售系爭石級配料前,亦赴系爭土地會勘,為其論據。被告萬大公司與被告中聯公司間之此項約定,固有被告中聯公司106年10月25日中聯R3字第10600000640號函1紙可考(見重訴卷第69頁)。然查,觀諸上開系爭石級配料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意旨,係在表示被告萬大公司須自行瞭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相關法律責任概與被告中聯公司無關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6至27頁),並非關於系爭石級配料是否為廢棄物、得否回填土地之約定,且上開書約、被告中聯公司回覆之函文亦均係表示該等約定存在於被告萬大公司與被告中聯公司間,並非原告建發公司與被告萬大公司間買賣系爭石級配料之系爭契約B內容,被告萬大公司、被告中聯公司否認曾向原告建發公司保證系爭石級配料可回填系爭土地等語(見重訴卷第96、151頁),堪可採信。再者,系爭契約B約定買方不得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應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施用地點等語(見審重訴卷第50頁),原告建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黃胤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時亦稱與被告中聯公司無接洽、不認識等語(見重訴卷第26 4頁),此外原告建發公司亦無法提出被告萬大公司或被告中聯公司曾向原告為此超逾買賣契約之保證事證,則原告建發公司應自行就系爭石級配料得否填入系爭土地一事負責,其主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云云,難以憑採。
㈢其次,系爭石級配料於96年間登記為產品,經核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有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8日高市府建一工字第0960133187號函1紙可考(見重訴卷第102頁),時間點係在前述被告萬大公司於102年5月20日、8月21日、8月26日向被告中聯公司購買系爭石級配料之前,是該等產品登記無須委請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業機構進行處理,嗣由經濟部工業局102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10200845070號函、103年6月27日工永字第10300575260號函覆各1紙明確(見審重訴卷第155頁、重訴卷第109頁)。且被告萬大公司之負責人戴文慶經檢察官提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戴文慶不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故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審理中)。況原告建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黃胤鴒簽立系爭契約B之前,曾申請將系爭石級配料填入農地遭拒,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3月21日高市水行字第1000010412號函1紙可考(見重訴卷第258頁),可見原告建發公司係在可得而知系爭石級配料填入系爭土地有違法問題之下,猶向被告萬大公司買受系爭石級配料填入系爭土地,更難認系爭石級配料嗣經認定為廢棄物而無法填入系爭土地,有何係屬可歸責被告萬大公司之事由存在。被告萬大公司既無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事由,原告建發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B、請求移除系爭石級配料,均屬無據。
㈣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系爭石級配料不論是否為廢棄物,均非違禁物,是縱被告中聯公司與被告萬大公司間之系爭契約A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書第21頁所認係為規避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之清除契約(見重訴卷第195、206頁),仍非屬自始、當然無效。且按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不同,前者不具有倫理性考量,是縱物權標的物本身為違禁物、禁止轉讓物,被告萬大公司仍得依讓與合意與交付而受讓取得系爭石級配料之所有權。又查原告黃胤鴒係派員將系爭石級配料回填傾倒在系爭土地,可見並非被告中聯公司擅自占用或傾倒在系爭土地,自難認有何妨礙原告黃胤鴒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情事。是以,原告黃胤鴒、陳瑞霖主張系爭契約A無效,被告中聯公司仍為所有權人、有妨礙原告黃胤鴒所有權行為,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石級配料云云,均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萬大公司並無保證系爭石級配料可填入系爭土地卻未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具可歸責事由等情形,被告中聯公司亦非系爭石級配料之所有權人或有妨礙原告黃胤鴒所有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大公司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聯公司將系爭石級配料自系爭土地移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系爭石級配料是否為廢棄物或產品或產品棄置錯用回填農業用地而成為廢棄物,及原告建發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黃胤鴒是否明知系爭石級配料不得填入系爭土地而主導一切等問題,雖經兩造充分辯論,仍均係另屬刑事、行政訴訟判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行政責任之構成要件,兩造相關論述暨所提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系爭石級配料占用原告土地及面積):┌─┬─────────┬──┬──────┐│編│ 系爭土地區段 │地號│ 移除面積 ││號│ │ │(平方公尺)│├─┼─────────┼──┼──────┤│ 1│高雄市旗山區大林段│1048│ 1,050.02 │├─┼─────────┼──┼──────┤│ 2│同上 │1066│ 10,626.13 │├─┼─────────┼──┼──────┤│ 3│同上 │1067│ 22,021.94 │├─┼─────────┼──┼──────┤│ 4│同上 │1068│ 3,662 │├─┼─────────┼──┼──────┤│ 5│同上 │1080│ 4,329 │├─┼─────────┼──┼──────┤│ 6│同上 │1081│ 2,500.21 │├─┼─────────┼──┼──────┤│ 7│同上 │1082│ 2,500.07 │├─┼─────────┼──┼──────┤│ 8│同上 │1083│ 2,500.01 │├─┼─────────┼──┼──────┤│ 9│同上 │1084│ 2,500.47 │├─┼─────────┼──┼──────┤│10│同上 │688 │ 3,509.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