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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英翰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余祝慧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被告
余憲忠

      余嚴水波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9、142 頁)。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81 至183 頁),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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